(2013)寿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于文德与王月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德,王月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于文德,男,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维东,男。被告王月福,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德诉被告王月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维东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德诉称,2013年03月21日,被告王月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文德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文德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王月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文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34元、护理费3450元{(70.56元/天+44.44元/天)÷2×60天)}、伙食补助费312元(6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35201元{(25755+9446)元/年÷2×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5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8254元。请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月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两张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作证,不予认可,从住院病案20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3日空挂床位,应扣除相应的床位护理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按实际天数每天3元计算,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失地证明只是证明有部分失地不能以此证明城乡结合部标准,伤残赔偿金,属于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功能丧失的鉴定应在6个月之后进行,提前鉴定影响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受伤部分的照片,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伤残等级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是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另行主张。对于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不认可。被告王月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月福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三号路18公里200米时,因驾驶不慎,与顺行的原告于文德,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文德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2201301645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月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文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13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52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通过本院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十级。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34元、护理费3450元【(70.56元/天+44.44元/天)÷2×60天)】、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6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35201元【(25755+9446)元/年÷2×20年×10%)】、鉴定费1400元,共计47697元。另查明,被告王月福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4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寿光市台头镇马家庄村民委员会及寿光市公安局台头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寿光市台头镇马家庄村民委员会及寿光市台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宗、租车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证实的证据和理由,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以住院病案载明的52日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以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60日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其所在村委出示、并分别经所在人民政府和所在公安派出所核实的家庭失地证明和家庭关系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以城镇与农村的平均值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鲁V×××××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王月福不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两次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月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47697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