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丛台区天然居食府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天然居食府,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姜晓卿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天然居食府负责人郑卫,该单位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负责人孙春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晓卿。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天然居食府与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天然居食府委托代理人李水全,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委托代理人贺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天然居食府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机械厂签订了消费签单协议,约定原告为中煤第一建设公司机械总厂(后更名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的定点接待单位。协议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协议。从2010年8月份开始,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经理刘匡秉先后在原告处以单位名义餐饮消费共计229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索要欠款,遭到单位领导拒绝,并称该单位已经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机械厂的上级法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下级单位的债务责任。被告姜晓卿作为签单人应当与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餐饮消费欠款共计2292元。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签单协议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作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的定点接待单位,对于该说法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我单位不予认可。2、我单位下属单位机械厂与原告的签单协议2009年6月30日已终止,机械厂对协议终止后的签单不承担结算责任。3、我单位下属单位机械厂只对指定签单人的签单结算餐饮消费款,对其他签单概不负责。4、我单位下属企业机械厂都与签单的消费款无关,那么更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联,我单位无须承担结算责任。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辩称,1、原告诉称签单协议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作为我单位的定点接待单位,对于该说法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我单位不予认可。2、我单位与原告的签单协议2009年6月30日已终止,我单位对协议终止后的签单不承担结算责任。3、我单位只对指定签单人的签订结算餐饮消费款,对其他人签单概不负责。被告姜晓卿辩称,签单是领导让我去代签的,是刘匡秉让我去的,刘匡秉是大领导,饭我没有吃。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天然居食府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消费签单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消费协议。3、2011年4月20日招待用餐审批单。4、欠条5张,证明欠原告饭费2292元。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对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消费签单协议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招待用餐审批单由于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于欠条有异议,不应该由我单位承担。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质证意见同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姜晓卿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消费签单协议两份、招待用餐审批单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有两张没有我签字,而且上面写着招待单位,这就证明这是职务消费。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未提供证据。被告姜晓卿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天然居食府同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原中煤第一建设公司机械总厂)签订消费签订协议,约定邯郸市丛台区天然居食府作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定点接待单位。被告姜晓卿作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原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招待时签单消费1343元。后原告多次向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及其上级单位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天然居食府与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签订了消费签单协议。书面协议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依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姜晓卿作为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其签饭费欠单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支付饭费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承担。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系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原告提供的签单中,有姜晓卿签字的欠条共计1343元。其他签单条计949元没有姜晓卿签字,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天然居食府饭费1343元,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天然居食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天然居食府负担25元,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厂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宙审判员 王建永审判员 李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晓晨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