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甘某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黄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某(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甘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甘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尚未办理机动车号牌)搭载乘客被告人甘某某,途经东莞市厚街镇XX路口红绿灯处时,该车车头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被害人麦某某(男,殁年73岁)发生碰撞,造成麦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逃逸,甘某某留在事故现场替黄顶包。2013年4月23日,黄某某到厚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麦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麦某某、甘某某、甘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了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处罚,以包庇罪对被告人甘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没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