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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密民初字第6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明江与王柏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江,王柏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密民初字第6201号原告郭明江,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柏全,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双秋涛,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江与被告王柏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江及委托代理人杨华民,被告王柏全及委托代理人双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江诉称:2008年6月,被告王柏全分包了密云县X小区建设的部分工程,原告郭明江从被告王柏全处承包了小区电力井及部分楼房的电力管道等施工项目。2009年1月工程竣工,被告王柏全的工地负责人杨长付为原告出具施工项目结算单,另有零工工资未付。被告王柏全已付6万元,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393909.83元。被告王柏全辩称:原告郭明江从我处承包了小区电力井及部分楼房的电力管道等施工项目。2009年1月工程竣工,杨长付为原告出具施工项目结算单认可。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所述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王柏全承包了密云县X小区建设的部分工程,原告郭明江从被告王柏全处分包了该小区电力井及部分楼房的电力管道等施工项目。2009年1月工程竣工,被告王柏全的工地负责人杨长付为原告郭明江出具施工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柏全已支付原告郭明江工程款14万元。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原告郭明江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明江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331364.71元。定额直接费237701.21元,其中人工费237701.21元,分包工程管理费61802.31元,利润20965.25元,税金10895.64元”。被告王柏全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当庭答复意见为:“场地平整是必经程序,只有双方洽商记录中明确记载没有发生场地平整,才不会计算场地平整费用;劳务分包应有工程管理费,除非发包方有证据证实发包方进行管理;结算出具票据,税金的税率根据定额确定”。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报告结论为:“采用机械挖方、机械回填的工程造价为63326.93元,其中机械费42359.88元;采用机械挖方、机械回填、人工配合的工程造价为105100.19元,其中机械费30283.91元;本工程造价鉴定复审调整后的鉴定金额分别为:1、采用机械挖方、机械回填:壹拾玖万肆仟贰佰贰拾柒元壹角玖分;2、采用机械挖方、机械回填、人工配合:贰拾叁万陆仟元零肆角五分”。原告郭明江支付鉴定费29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量确认单、收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郭明江从被告王柏全处分包了密云县檀城西区电力井及部分楼房的电力管道等施工项目。原告郭明江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王柏全的工程负责人杨长付为原告郭明江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关于工程款数额,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故原告郭明江要求被告王柏全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柏全提出不应支付平整土地费用、工程管理费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系清包劳务,被告王柏全提出应按机械挖方、机械回填、人工配合计算工程造价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确实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业务往来,未出具票据,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造价报告中支付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柏全给付原告郭明江工程款十八万零四百六十九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郭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万九千元(原告郭明江已预交),由被告王柏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郭明江。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零八元(原告郭明江已预交三千六百零四元),由原告郭明江负担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柏全负担三千九百零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伯存代理审判员  冯永江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