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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执民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谢亚飞、金翼等与朱小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亚飞,金翼,董翠娣,朱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甬执民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谢亚飞,农民。系被害人金某之妻。申请执行人:金翼。系被害人金某之子。申请执行人:董翠娣,农民。系被害人金某之母。被执行人:朱小军,××,农民。2013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亚飞、金翼、董翠娣与被告人朱小军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23浙甬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朱小军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谢亚飞、金翼、董翠娣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朱小军赔偿因被害人金某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朱小军银行存款,未发现其有存款记录,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3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现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225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航审 判 员  严建雄代理审判员  钱轶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马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