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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立行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03-10

案件名称

陈汉平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再审驳回行政再审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汉平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九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行 政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3)汕尾中法立行申字第1号陈汉平:你因与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徐雪贞、陈泽林、陈泽川、陈俊丰等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及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均未对主要证据“(2010)海证内字第768号《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且未经庭审质证,便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属审判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海丰县公证处违反法定公证程序作出的(2010)海证内字第768号《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3.被申请人办理继承权变更登记无事实根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要求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陈汉利的海府国用总字(2011)第0007819/0300475和(2011)0031691/030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第三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陈汉平不服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变更原使用权人为陈慎之的海府国用总字第0007819号字(91)第0300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汉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陈汉利的申请,以及其他变更土地登记的其他相关材料,在2011年1月28日对涉案房产进行变更登记,其在变更涉案土地登记的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土地登记办法》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申办程序》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而本案中据以变更登记的主要材料(2010)海证内字第768号《公证书》,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由徐雪贞举证,并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予以质证,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予以审查认定,并不存在陈汉平所说的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这一情形。至于陈汉平提出的《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公证程序违法等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并非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一、二审判决维持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海府国用总字(2011)第0007819/0300475和(2011)0031691/030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陈汉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汉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陈汉平的再审申请不予立案再审,依法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