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城诉被告那坡县岩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城,那坡县岩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那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张宝城,男,1964年8月4日出生,住那坡县××者××果力屯。被告那坡县岩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那坡县百都乡坡芽村岩那屯。法定代表人钱柳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勇,那坡县岩那水电站站长。原告张宝城诉被告那坡县岩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运军、人民陪审员XX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思林担任记录,原告张宝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5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6000元。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但被告现负责人以不知此笔债务为由,要原告找陆群,原告无法联系陆群。原告认为该笔债务是被告所欠,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16000元。原告提供《欠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因欠条上的印章与被告的公章不符。二、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请求法院判决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那坡县岩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岩那水电站期间,原告张宝城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款,尚欠16000元,被告于2005年4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至2005年4月5日止,我公司尚欠口角石场张宝城砂石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并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编码为4526270000141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印章编码与被告在公安机关预留的印章编码相一致,足以证明《欠条》是被告出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16000元。二、关于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自己主张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已变更,不能导致债务的消失,被告仍应履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那坡县岩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6000元,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那坡县岩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上诉争议数额而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斌审 判 员 黄运军人民陪审员 XX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思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