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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仁利与叶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仁利,叶瑞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62号原告:余仁利。委托代理人:何姗。被告:叶瑞波。原告余仁利诉被告叶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做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建筑材料。2013年2月7日,双方就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4645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所欠货款,即日起按1.8%月利率支付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64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645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借条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并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则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瑞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仁利货款1464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叶瑞波负担。原告余仁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瑞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邵教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