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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人与米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马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丁,米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686号原告陈某甲,男,农民,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原告马某甲,女,农民,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原告陈某乙,女,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系原告陈某甲、马某甲之女。原告陈某丙,女,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系原告陈某甲、马某甲之女。原告陈丁,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系原告陈某甲、马某甲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了原告陈某甲等人与被告米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被告米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米甲与原告陈某甲、马某甲之女陈某戊于上世纪80年代初结婚,婚后迁至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居住。1985年陈某戊因病亡故,1990年2月14日,五原告所在村小组进行土地调整,将上述争议土地承包给五原告和被告米甲与陈某戊之女米某乙。被告米甲未分得承包地。2010至2013年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电站地和李家地上耕种,遭到被告无理阻拦和毁坏,故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五原告承包地(电站地1.58亩、李家地0.5亩)的非法侵占行为,并排除对五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碍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故意毁坏原告播种的玉米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米某乙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家庭共同承包地中米某乙的承包地由原告陈某甲代管,故米某乙不在另行起诉。第二组,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证明二份、及李家地、电站地村委会分地原始地账二份,用于证明1990年古历2月14日新伙场村发包土地将争议地承包给原告及米某乙六人的事实。第三组西郊派出所案卷材料及靖边县物价局鉴定书一份,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毁坏原告青苗的事实,被毁坏的青苗经鉴定价值2902元的事实。被告米甲辩称,被告是1984年就入赘原告家的女婿,原户籍处已从90年代收回了被告在靖边县杨米涧乡的承包地,被告成为了女方家的家庭成员之一,并在靖边县新伙场落了户,分了地。该争议地从90年起一直耕种至今,且在2001年4月5日,原告家族人员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争议地由被告管理使用,该争议地发生纠纷后,经新伙场村委、西大街办事处处理同意按2001年4月5日原告家庭调解处理协议。据此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的,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土地上耕种了庄稼,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84年我结婚的时候把户口迁到新伙场村的事实。第二组杨米涧乡政府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我85年到新伙场在老家杨米涧的地被收回的事实.第三组调解协议一份、新伙场村委与社区的证明一份,共同用于证明2001年经调解争议地由我耕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米某乙的真实性意思,我应该是米某乙的代理人而不是原告。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不是事实,第一村委会开会人数不够,第二原告陈丁是收养的,年龄不是事实,在分地时就没有他的地,陈丁的地应该是我的地。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该种青苗的地是我自己的地,我拔不是我种的苗子。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迁到新伙场但不能证明在新伙场有承包地。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不是招女婿,被告地被收回和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调解协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陈某甲在协议上是中介人,协议上没有米甲本人的签字,如果协议是真的协议内容上看米甲只有管理权没有使用权,现在原告将收回合法合理。对新伙场村委与社区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新伙场村委与社区并没有参与争议地的调解,其出具证明是不合理的。该证明是证据资料,并不是司法文书,没有法律意义。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所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证人米某乙证明一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故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证明二份、及李家地、电站地村委会分地原始地账二份,该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庭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西郊派出所案卷材料及靖边县物价局鉴定书一份,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一组证据即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故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二组证据即杨米涧乡政府证明一份,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三组证据即解协议一份、新伙场村委与社区的证明一份,因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故本庭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新伙场村委与社区的证明因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庭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85年被告米甲与原告陈某甲、马某甲之女陈某庚结婚,被告米甲迁至原告家居住。被告米甲户籍由靖边县杨米涧乡王梁村迁至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1990年被告原户籍所在地调整土地被告的土地被收回。2001年农历四月初十,原、被告家庭成员就对争议地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关于米甲修房子种地情况详细如下,陈某甲系米甲岳父,米甲系陈某甲女婿,通过米甲、陈某甲亲属商谈,同意米甲在旧宅院返修,旧宅院永久归米甲所有,他人到任何时不能干涉。另外电站地1.596亩、李家房后地0.4亩,经双方协商同意上述两块土地米甲只有管理权,没有所有权,米甲只能种不能向他人转让买卖。新红柳园原有米甲和前妻陈某戌土地2.5亩,由陈某甲处理,供养米某丁生活上学读书,米甲不能干涉。上述协议一式两份,陈、米和持一份。中介人:马海燕、陈某甲、陈能斌、米玉林。执笔:陈能荣。2001年润四月初十日。2010年之前该争议地一致由被告米甲耕种管理。2010年起至今,原告在该争议地内耕种,因此发生了纠纷,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妨碍了原告对其承包土地的使用。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合法承包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电站地和李家耕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首先要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和管理权,根据原、被告家庭成员之间于2001年4月就对该争议地达成协议,由被告米甲管理耕种。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均依证实该争议地从90年一致由被告米甲耕种管理。该协议系原、被告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原告诉请排除妨碍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马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马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代理审判员  聂 燕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