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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付家聚、李爱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付家聚,李爱红,王福强,樊天水,聂修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机构代码67451759-1。负责人田忠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战志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若斌,该行法律顾问。被告付家聚,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爱红,女,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福强,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樊天水,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聂修宾,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付家聚、李爱红、王福强、樊天水、聂修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凤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战志远、王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家聚、李爱红、王福强、樊天水、聂修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我们与被告付家聚、王福强、樊天水、聂修宾签订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我们与被告付家聚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用于棉花加工,年利率15.84%。合同签订后,我们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到期,但是借款人付家聚未按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履行义务。经我们多次催收,被告付家聚以种种理由拒付款,被告李爱红、王福强、樊天水、聂修宾亦不履行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付家聚偿还借款19367.25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被告李爱红、王福强、樊天水、聂修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家聚、李爱红、王福强、樊天水、聂修宾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付家聚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棉花加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日,被告付家聚、王福强、樊天水、聂修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间为其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8万元以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付家聚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被告李爱红以配偶身份为其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付家聚偿还本金30632.75元,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家聚、李爱红夫妻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19367.25元借款及利息,被告王福强、樊天水、聂修宾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家聚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付家聚应偿还19367.25元借款及其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被告李爱红对被告付家聚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福强、樊天水、聂修宾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家聚、李爱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19367.25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福强、樊天水、聂修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福强、樊天水、聂修宾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家聚、李爱红追偿。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