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黑俊芬与宋瑞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俊芬,宋瑞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黑俊芬。委托代理人赵立波,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瑞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07号。负责人李胜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晋州市中兴路136号。负责人刘瑞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黑俊芬与被告宋瑞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彦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俊芬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波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瑞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俊芬诉称,2012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王涛与宋瑞章、张永进、王立雄在晋州市总十庄村东西大街与南北街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张永进因伤势过重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系张永进之妻,后原告起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而原一、二审法院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进行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瑞章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剩余部分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王涛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顺总十庄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北街交叉路口处时,与顺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宋瑞章驾驶的冀A×××××号微型轿车相撞,后冀A×××××号微型轿车失去控制撞向与之相向行驶的张永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停放在道路处王立雄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永进受伤(2012年11月5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集体研究认定:王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瑞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进、王立雄无责任。王涛驾驶的冀A×××××号三轮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宋瑞章驾驶的冀A×××××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王立雄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永进生于1956年8月24日,原告系张永进之妻。事故发生后原告黑俊芬及其两个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治疗费23231.95元+260元(宋瑞章垫付)+误工费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二人护理费351元+营养费75元+存尸费2976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1650元+50000元=239452.45元,法院判令对冀A×××××号三轮车、冀A×××××号微型轿车、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三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22000元:122000元:12200元,即10:10:1的比例赔偿,分别赔偿114025元、114025元和11402.5元。以上赔偿的损失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冀A×××××号三轮车、冀A×××××号微型轿车、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在履行上述判决后,其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中分别剩余5975元、5975元和597.5元。按照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4711元/年×20年÷3人=31406.6元。对于王涛个人应当赔偿的部分,原告称在王涛所涉的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被告的争议为应否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提供给了原告因脑出血于2011年12月6日至28日住院的病历、原告所在的总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申请低保的材料,病历中的出院情况显示左肢无力好转,总十庄村低保评议小组评议记录记载黑俊芬“年龄54,家庭人口1人,健康状况多病。家庭人均年收入56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的丈夫张永进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张永进的被抚养人有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6.6元,应由冀A×××××三轮汽车、冀A×××××号微型轿车、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三辆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中剩余部分赔偿,即分别赔偿5975元、5975元和597.5元,剩余的31406.6元-5975元-5975元-597.5元=18859.1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冀A×××××号三轮车方和冀A×××××号微型轿车方按照7:3的比例赔偿,由于冀A×××××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当赔偿的18859.1元×30%=5657.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承担,冀A×××××号三轮车方应当赔偿的部分,因原告已与该车的驾驶人王涛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975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975元+597.5元+5657.7元=122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黑俊芬597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黑俊芬12230.2元。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原告负担165元,被告宋瑞章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