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蚌埠市泷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特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泷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特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蚌埠市泷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委托代理人:吴克。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宁波市特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波。原告蚌埠市泷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泽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特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泷泽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特纳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泷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泷泽公司起诉称:其与特纳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特纳公司向泷泽公司购买型号为NEX-110H7的CNC数控车床两台,价款共计11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先预付30%,在2012年5月20日前再支付40%,在同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并特别约定“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内货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特纳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33万元,泷泽公司亦于2012年3月30日按约交货。但之后,特纳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剩余的货款77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泷泽公司与特纳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特纳公司返还泷泽公司型号为NEX-110H7的CNC数控车床两台。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因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无须解除合同,泷泽公司遂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特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泷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泷泽公司与特纳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特别约定在货款未得到付清之前,泷泽公司对已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仍保留所有权的事实;2.交机单一份,用以证明泷泽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按约向特纳公司交付了型号为NEX-110H7的CNC数控车床两台的事实。被告特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泷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为原始书证,从形式看无瑕疵,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泷泽公司与特纳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TASH0301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特纳公司向泷泽公司购买型号为NEX-110H7、商标为TAKISAWA的CNC数控车床两台,价款共计11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先预付30%,在2012年5月20日前再支付40%,在同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两天内,并特别约定“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内货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在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后,供方开具合同金额之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特纳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泷泽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3万元,泷泽公司于同月30日向特纳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标的物。但之后,特纳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剩余的货款77万元。本院认为:泷泽公司与特纳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泷泽公司按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了特纳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特纳公司收到泷泽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后,却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货款未全额付清前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特纳公司所付货款不足总货款的75%,泷泽公司依法享有取回权,故泷泽公司要求特纳公司返还涉案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特纳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特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蚌埠市泷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NEX-110H7、商标为TAKISAWA的CNC数控车床两台。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宁波市特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