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谢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侯某甲,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钟某,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的母亲)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冶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与原告的代理人李建平,被告侯某某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侯某甲、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精神病,原告带被告治疗过程中才得知,被告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现在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2012年7月9日结婚登记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袁连爱、蒲宏禄、蒲万山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情况,被告婚前刻意隐瞒精神病史;3、精神病医院证明,拟证明被告婚前有精神病史的事实。被告侯某某辩称;只要原告给予被告合理的赔偿,可以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做综合认定,对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内容不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复发精神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不愿继续治疗被告而将被告送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女方的嫁妆有:一套铺陈、一台落地式风扇、一个脚盆、一个火箱、一个开水瓶、一套铺陈、两个皮箱,(已经拿回娘家)。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一辆价值6000元的摩托车与价值1000元的羊。双方无共同债务。因被告精神病复发且未生育有小孩,导致本案纠纷。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而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结婚,但结婚已一年余,双方之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仅因被告被告复发精神病,使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只要原告继续关心被告,积极带被告治疗,被告的健康有可能恢复,双方的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谢某某要求对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冶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