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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董建民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民,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董建民在鲁山县背孜乡背孜街一路口摆摊卖瓜时,因缺斤少两,与鲁山县背孜乡柳树岭村村民闫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董建民持砖块将闫某右手砸伤,造成被害人闫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闫某之损伤属轻伤。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董建民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建民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闫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范中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董建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红昕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研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