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雨馨诉被告王清海、王友双、高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馨,王清海,王友双,高殿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刘雨馨,女,38岁。被告王清海,男,自然简历不详。被告王友双,男,34岁。被告高殿武,男,42岁。原告刘雨馨诉被告王清海、王友双、高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雨馨、被告王友双、高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馨诉称,2012年2月24日,王清海以种地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整,由被告王友双、高殿武担保,王清海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三被告并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息2.5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只给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开始,按照本金11万元、月利率2.2分给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清海向原告借款11万元,王友双、高殿武为王清海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清海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友双辩称,担保属实。王清海是自己的父亲,当时自己未看借款协议内容就在上面签字。借款本金应当是十万元,借款协议上的“壹”字是后加的。另外应当追加本案另外两个担保人为共同被告。被告王友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殿武辩称,担保签字属实。担保人一共有四人,自己承担不了全部责任。被告高殿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借据及协议,被告王清海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友双、高殿武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友双认为借款本金为10万元,“壹”字系原告自己后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借据及协议借款本金大写处原告自行添加了“壹”字,但该添加处有王清海的捺印确认,且添加后的金额与借据上的小写借款金额相符,因此本院对借款本金为1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王清海向原告借款11万元整,由王友双、高殿武、魏XX、姜XX为其担保,王清海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月息2.5分,担保人担保期限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被告只给付了原告九个月的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开始,按照本金11万元、月利率2.2分给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清海向原告刘雨馨借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王友双、高殿武自愿为王清海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期内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分过高,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适当下调为月利率2.2分。故借款人王清海应当按照月利率2.2分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给付原告刘雨馨逾期还款违约利息;王友双、高殿武自愿为王清海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其他担保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雨馨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本金11万元、月利率2.2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友双、高殿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