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孔月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负责人边学波。委托代理人金秋、柳靓。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解波云、张琦。第三人孔月珍。委托代理人潘建生。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余杭典当”)不服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管局”)作出的杭房登撤字(2013)第5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分别向被告市住管局、第三人孔月珍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财余杭典当的委托代理人金秋、柳靓、被告市住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解波云、张琦、第三人孔月珍的委托代理人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管局于2013年5月6日对原告中财余杭典当作出杭房登撤字(2013)第5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办理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南村22幢84号201室房屋抵押登记,并于2010年7月14日领取了杭房他证字第104387**号《房屋他项权证》。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李国生骗取他人的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及公证文书,后隐瞒真相,在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持骗取的授权委托书及房产三证做抵押,冒用他人名义与典当行及个人签订合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中财余杭典当名下的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南村22幢84号2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市住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拟证明案涉房屋抵押权人系中财余杭典当。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案涉房屋产权人为李德棣。3、《要求撤销非法他项权利的申请书》,拟证明产权人李德棣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房屋他项权利。4、身份证明,拟证明产权人合法身份。5、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委托他人办理撤证事项。6、(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李国生骗取房屋登记的事实。7、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中财余杭典当委托章斌亮领取撤销文书。8、杭房登撤字(2013)第5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9、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将《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市住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原告中财余杭典当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第三人孔月珍由代理人李国生代理,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以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莫邪塘南村22幢84号201室房屋房产做抵押,办理了杭房他证字第104387**号《房屋他项权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因李国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第三人依据该《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向被告申请撤销其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据此作出了杭房登撤字(2013)第5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原告不服该撤销决定,依法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杭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撤销决定。原告不服,事实与理由(当庭已作变更)如下:一、被告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行政行为直接干涉并否定了原告和第三人间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房屋抵押条款的效力,等同于将该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作无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为法律及行政法规,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而被告所依据的《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是1996年的地方性法规,与合同法明显冲突。《房屋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也违反了合同法,直接以行政行为干涉了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被告出具的撤销房屋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权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及《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作出直接干涉合同效力的决定。二、被告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1、《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仅就李国生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审判,并未审理原告与李国生、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文书中对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认定仅涉及李国生诈骗的部分,本案中仅仅对第三人借款50万元中的30万元作了刑事认定,没有对20万元作刑事认定。没有作出刑事认定的20万元应当属于民事纠纷,且第三人也实际收到并使用了该20万元,至今拒绝返还。在未经法院审理认定的情况下,被告直接以行政行为干涉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效力,以部分刑事认定干涉了整个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典当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即便涉及欺诈,也并不当然无效,原告或者第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变更或撤销的选择,现原告没有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则原告与第三人的典当抵押关系继续合法有效,相应的房屋抵押权证也依法应予保护。3、原告已经对相关的民事纠纷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正式立案,因此相应的纠纷可由法院进行统一协调处理,届时法院会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抵押权事宜作出明确的处理方式。综上,被告作出的杭房登撤字(2013)第5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房登撤字(2013)第5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财余杭典当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房登撤字(2013)第5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杭政复[2013]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撤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撤销决定的复议结果。2、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典当抵押借款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3、公证书,拟证明该公证书是第三人真实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单方授权的法律文书,刑事文书仅仅对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公证书是否撤销并不影响当时依据该合法有效的公证书作出的相关的民事行为。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拟证明原告在办理典当借款业务时,已严格审查了第三人的房产三证,并拥有原件,原告已尽充分的审查义务。5、当票、支票存根、收条,拟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当金。6、房屋他项权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7、(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刑事判决仅对李国生的合同诈骗行为进行了认定,并未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被告市住管局答辩称,莫邪塘南村22幢84号201室房屋产权人为李德棣。2010年7月14日,第三人孔月珍与李德棣委托李国生与原告中财余杭典当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当日,原告领取了杭房他证字第10438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原告领取的他项权证,申请时提交了《要求撤销非法他项权利的申请书》、身份证明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李国生骗取他人的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及公证文书,后隐瞒真相,在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持骗取的授权委托书及房产三证做抵押,冒用他人名义与典当行及个人签订合同。2013年5月6日,被告作出杭房登撤字(2013)第5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原告中财余杭典当名下的莫邪塘南村22幢84号2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并于2013年5月13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至原告。针对原告当庭新补充的起诉意见,原告一直强调被告的行政行为干扰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说明,物权合同的效力和物权登记的效力是分开的,房屋登记撤销决定书根本没有涉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假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有效,但是当申请房屋登记过程中程序出现问题,照样会导致房屋登记的无效。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干涉。综上,被告撤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孔月珍述称,关于原告提出的事实部分,已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系诈骗行为人李国生所为。李国生因该案已于2012年8月28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根据该院(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所述的案由、事实均系诈骗行为人李国生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骗取的授权委托书及房产三证,或指使他人持骗取的委托公证书及房产三证,冒用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骗取巨额财物所致。上述已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因此第三人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李国生利用以欺骗手段得到的相关文书及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是非法无效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和原告不存在抵押典当关系及主债或从债关系。原告与诈骗行为人李国生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持有第三人房产他项权利也是非法无效的。第三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撤销登记申请,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依据相关法律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是准确合法的,系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二、在诈骗行为人李国生行骗期间,周贤发与李国生有35万元的资金往来。该款以借款的名义由第三人出账,周贤发妻子金建仙入账。借款合同无归还日期,无借款利息,这是典型的受贿伎俩。该款虽于李国生刑拘后归还,但不能消除受贿嫌疑。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李国生行骗过程中完全可以阻止而没有阻止,非但没有阻止还无视相关法律法规,为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提供便利。为此,原告不但要承担自身过程造成的损失,也要承担因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在涉案的第三人中因原告的过错均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就原告责任承担问题,第三人将依法另案提起诉讼或要求检察院对原告的共同犯罪嫌疑提出抗诉。关于李国生借给第三人的款项,(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具体数额及资金来源,但没有明确归还途径。因此该款从法律关系来讲,债权人还是李国生。该款不管是作为借款或赃款,第三人都是要归还的,但必须要依法恢复第三人房产的原样以及相关部门出具债权变更的法律文书。原告利用他项权利证书及诈骗行为人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相要挟或索取赔偿,第三人不会认可。李国生借给第三人的款项,第三人在符合还款条件时只承担本金的归还。因为在李国生案发前的利息第三人都已经支付,案发后(李国生刑拘前)第三人多次和李国生以及原告协商要求归还借款取回房产证,均因李国生无法归还房产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李国生所骗金额及高额利息而无法归还,所以第三人不再承担本金以外的任何费用。第三人孔月珍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2、(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1-2、拟证明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是有效的。3、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业务经理周贤发与诈骗行为人有超越正常的关系,周贤发有收受行骗人贿赂的嫌疑。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市住管局提供的证据1-9,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抵押权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而设立,被告无权依据法律以外的条款,以行政行为干涉物权的效力;对证据2、4、5、7、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撤销没有合法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书恰恰证明了对房地产典当合同中的部分金额作了刑事认定,而对当户所用金额未作认定,该部分属于民事纠纷。被告无权以行政行为予以干涉。该刑事文书也证明了第三人实际收到并使用至今所占用的款项,至今拒绝返回。原告认为刑事文书中无任何表述证明原告的业务员有刑事犯罪的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依据法律以外的条款对抵押权进行撤销。物权的设立应该有法律的规定,而被告以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依据,直接干涉了物权的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对原告中财余杭典当提供的证据1-7,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刑事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李国生是未取得房屋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冒用产权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显然该借款合同不是房屋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刑事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李国生是通过骗取的方式取得授权,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合法;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房产三证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是涉案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刑事判决书也确认李国生是通过骗取的方式取得三证,原告通过查看的方式不能证明尽到审查义务;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原告与李国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行政法律关系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李国生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存在骗取、冒用、隐瞒的非法情节;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清楚该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委托李国生抵押、典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提供了房产三证就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对证据5-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不清楚这些行为,都是李国生隐瞒第三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对证据5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所有的行为均系李国生所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中财余杭典当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仅仅对李国生的诈骗行为进行认定,并没有对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均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原告事后的了解,这笔借款其实就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而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市住管局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住管局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中财余杭典当提交的证据6内容同一,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4、5、7、9,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内容同一,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同一,载明本案被诉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中财余杭典当提交的证据1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与第三人虽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已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本案的第三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李德棣系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苑26幢3单元704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孔月珍与李德棣系夫妻,李德棣于2013年8月7日去世。原告中财余杭典当系该房屋的他项权利人,持有杭房他证字第104387**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50万,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2012年11月25日,第三人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市住管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其房屋的他项权证,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被告经审查并展开调查,又与原告、第三人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6日,被告作出杭房登撤字(2013)第5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于次日送达第三人,于当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于同年7月2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同年9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3]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杭房登撤字(2013)第5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李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低息抵押借款为由骗取他人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及公证文书,后隐瞒真相,在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持骗取的授权委托文书及房产三证作抵押,冒用他人名义与典当行及个人签订合同,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载明:“2010年7月,被告人李国生采用同样手段,利用李德棣(孔月珍丈夫、已死亡)提供的莫邪塘南村22幢84号201室房产作抵押,与中财余杭典当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李德棣20万元,实际占有人民币30万元。”又查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对原判予以维持。再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中财余杭典当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并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款项20万元及赔偿损失。该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1日,原告以上述案件现处于审理之中,本案需以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据此,被告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依法办理或撤销房屋登记等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市住管局提出撤销其房屋他项权证的申请时,已一并提交了(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等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根据前述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取得的杭房他证字第104387**号《房屋他项权证》,系因李国生骗取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及公证文书,后隐瞒真相,在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持骗取的授权委托文书及房产三证作抵押,冒用他人名义与典当行及个人签订合同后,经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所得。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作出杭房登撤字(2013)第5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并无不当,其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关于原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经查,原告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系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第三人返还本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审判无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中财余杭典当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住管局作出的杭房登撤字(2013)第5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裘 虹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