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赵斯平与连云港盛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斯平,连云港盛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947号原告赵斯平,男,1955年7月1日生。被告连云港盛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原告赵斯平诉被告连云港盛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斯平,被告盛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斯平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市恒瑞制药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其他二人在工地上高空作业时从架子上摔下,由于被告不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与张锦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市二院东院住院治疗一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182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475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3220.54元。被告盛泰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当中存在应有的过错。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斯平系被告盛泰公司的雇佣工人。2013年6月13日,原告应被告盛泰公司要求在连云港市恒瑞制药有限公司新厂房工地上与案外人张锦华等人进行高空作业时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期间被告盛泰公司垫付医疗费17063.07元,未在原告主张医疗费范围内。此外,原告还因伤支出检查费等共计884.54元。2013年9月1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摔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横突骨折,部分分离不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伤起伍个半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贰个半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半月;后续康复治疗费壹仟伍百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带。对此,原告称被告盛泰公司没有提供安全带,被告盛泰公司则称安全带虽没有发放,但谁用谁拿,是原告未前去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份以及被告举证的预交金、视频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斯平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盛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赵斯平作为安装工,在没有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仍然高空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赵斯平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盛泰公司对原告赵斯平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各项费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8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30),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情况及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2个半月,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应为1500元(20×75),护理费618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工作具有不固定性,原告按照每日150元每月30天主张误工费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休息伍个半月,参照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为20443.50元(44604/12×5.5);4、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费用为康复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864.04元,由被告盛泰公司承担80%,即78291.32元。冲抵被告盛泰公司已垫付17063.07元中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20%即3412.61元外,被告盛泰公司还应当给付原告74878.71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盛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斯平74878.71元。二、驳回原告赵斯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斯平承担560元,由被告连云港盛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