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素敏与范县丰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敏,范县丰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王素敏,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杨集乡付马厂村。委托代理人王河涛,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白衣阁乡第二中学教师,住河南省范县白衣阁乡白衣阁村南街**号。被告范县丰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忠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任楼村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中段。负责人王永月。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公司法律顾问,住濮阳市石化路和盛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六楼东户。原告王素敏与被告范县丰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范县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河涛,被告丰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敏诉称,2013年5月10日11时30分,被告丰利公司的驾驶员李安奎驾驶豫J701**(豫J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杨集乡陈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骑行电动车的付艳红发生刮擦,造成付艳红和乘车人王素敏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安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艳红、王素敏无责任”。王素敏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丰利公司除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外,对王素敏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事故车辆豫J701**(豫J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范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丰利公司赔偿王素敏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176.72元;判令范县保险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J701**(豫J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范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王素敏的合法诉求应首先由范县保险支公司赔偿。被告范县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王素敏对其主张的事实及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伤残鉴定等级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素敏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证明原告王素敏具备主体资格。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第000013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王素敏在事故中受伤,无责任。第三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素敏受伤后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护理人员付兆来(原告王素敏之夫)身份证、单位证明、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罚款单、考勤表。证明王素敏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付兆来因照顾王素敏受到的经济损失。第五组:被扶养人王方田、孙玉梅身份证、户口本及白衣阁南街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王方田、孙玉梅身份。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王素敏因该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第七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人员李安奎具备驾驶资质及事故车辆豫J701**(豫J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第八组:本院范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事故另一受害人付艳红已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范县保险支公司赔付付艳红5200元,支付被告丰利公司垫付款4800元。被告丰利公司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王素敏的医疗费7015.55元由丰利公司垫付,被告范县保险支公司在理赔时应直接支付给丰利公司。被告范县保险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王素敏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丰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范县保险支公司庭后质证,对第一、二、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王素敏住院期间的饮食是普食,要求营养费没有依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没有纳税证明;对第五组证据,应当提供王方田、孙玉梅夫妇子女状况证明;对第六组证据,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丰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王素敏和被告范县保险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原告王素敏和被告范县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王素敏提交的第一、二、七、八组证据和范县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素敏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住院病历无特别医嘱证明王素敏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被告范县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王素敏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付兆来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明,也没有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付兆来的工资情况,因此对王素敏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王素敏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虽然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王方田、孙玉梅夫妇子女状况证明,但庭审时已经调查,王方田、孙玉梅夫妇共有四个成年子女。对王素敏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是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范县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1时30分,被告丰利公司的驾驶员李安奎驾驶豫J701**(豫J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杨集乡陈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骑行电动车的付艳红发生刮擦,造成付艳红和乘车人王素敏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安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艳红、王素敏无责任”。王素敏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上额窦炎症;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5、L1椎体压缩性骨折。”由丰利公司垫付医疗费7015.55元。王素敏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素敏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车辆豫J701**(豫J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范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素敏之母孙玉梅,1945年1月21日出生;王素敏之父王方田,1945年10月30日出生。王方田、孙玉梅夫妇共有二子二女。还查明,该事故另一受害人付艳红以同一案由、相同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丰利公司、范县保险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7657.3元。2013年9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范县保险支公司赔偿付艳红各项损失共计5200元,并支付丰利公司垫付款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素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王素敏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住院治疗期间合理、必要的支出,结合王素敏住院的时间、地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王素敏因该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理,于法有据。结合该事故的责任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其请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王素敏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015.55元,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38天=7838.4元(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25379元÷365天×1人×28天=19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交通费20元/天×28天=54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12年×20%×2人÷4人=6038.57元(王方田、孙玉梅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119.16元。豫J701**(豫J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范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王素敏的损失应由范县保险支公司在豫J701**(豫J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J701**(豫J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敏各项损失共计65119.16元,扣除被告范县丰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7015.55元,实际赔偿王素敏58103.61元,直接支付范县丰利运输有限公司7015.55元;二、驳回原告王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王素敏负担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