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商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与滨海天豪运输有限公司、滨海前程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明轩运输有限公司,滨海天豪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0222号原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大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明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跃陆,该公司经理。被告滨海天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一彬,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明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轩公司)、滨海天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一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滨海前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明轩公司)签订配送服务合同,为京东商城即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在无锡提供送货服务。明轩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能达到京东商城的服务标准,并多次不将代收货款交到指定帐户,累计占有代收货款1579523元,扣除其应得运费,明轩公司应交回代收货款925619元。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代收货款925619元、违约金315904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豪公司辩称:原告和前程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天豪公司均没有参与。因前程公司不具备开票资格,原告按前程公司的要求,以天豪公司为收款单位开具运费发票并汇款��天豪公司。天豪公司收到原告的运费后,均如数转交前程公司。故天豪公司对前程公司是否按约向原告交付代收款没有责任和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和圆迈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配送服务合同,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有:原告是承运商,圆迈公司是委托方。证明原告和圆迈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2、原告和前程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配送服务合同,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有:原告是委托方,前程公司是承运方;前程公司配送发货调度人是张廷春,客服联系人是张明浪;前程公司代收现金类货款的在收取货款之时起24小时之内汇入原告指定帐户,代收支票类货款的在收到支票次日内交付甲方,每迟延一日交付,按应交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累计迟延超过5日的,按当月代收货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明原告和前程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前程公司不交付代收款已构成违约。3、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和货物运输发票,收款人户名及承运人、纳税人均为天豪公司,证明天豪公司于2011年10月后加入到前程公司的运输合同履行中。4、原告和京东商城于2012年7月20日互发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原告于2012年5至6月未完成的应收款有1570061元,均为车队押款。证明前程公司于2012年5至6月有未交代收款1570061元。5、前程公司代收款清单,记录了前程公司在无锡代收133笔货款、在苏州代收336笔货款的详细情况。证明前程公司在无锡代收货款332253元,在苏州代收货款1237808元。6、原告和原前程公司的张明海、张明浪、秦海江于2013年5月9日关于运费的对帐记录,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对2012年5月苏州的运费253938.5元,2012年6月苏州的运费218566元,2012年5月无锡的运费106029元、2012年6月无锡的运费85046.5元均无异议,对2012年5、6月苏州的两次配送费62502元和全年调拔费141480元,及2012年5、6月无锡的两次配送费31185元和全年远程补贴费2880元均有异议。天豪公司对原告证据1至6质证如下:对原告的6组证据均证明原告与天豪公司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天豪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责任。天豪公司为支持其诉辩,提供以下证据:天豪公司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7张,均是原告汇入天豪公司的帐户的运费,每张凭证均有明轩公司的原法人张明浪的妻子王爱花的签名。证明天豪公司已按明轩公司的委托,将全部代收的运费交给明轩公司。原告对天豪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天豪公司的证据的证据是真实的,证明明轩公司的运费已被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占有。经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使用,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圆迈公司订有配送服务合同,原告是承运商,圆迈公司是委托方。原告为履行与圆迈公司的合同,将圆迈公司的托运业务委托前程公司托运,遂于2011年7月1日,和前程公司签订有关无锡地区的配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是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于2011年8月5日和前程公司签订有关苏州地区的配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是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两份合同有关运费、代收货款、违约等条款均相同,主要有:1、原告每月以支票或转帐的形式向前程公司支付运费,次月30日前支付本月运费,每月10日为双方对帐日,双方核对无误后,前程公司应在付款日前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在收到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运费支付给前程公司,2、前程公司代收现金类货款的在收取货款之时起24小时之内汇入原告指定帐户,代收支票���货款的在收到支票次日内交付甲方,每迟延一日交付,按应交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累计迟延超过5日的,按当月代收货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的一段时期内,前程公司按约定在苏州和无锡地区为原告承担圆迈公司的配送服务,原告按约给付前程公司运费,并因前程公司不能开具大额发票,接受前程公司委托天豪公司代开的发票,将前程公司应得的运费汇入前程公司指定的天豪公司帐户,前程公司再从天豪公司领取原告汇入的全部运费。2012年7月20日,原告经和京东商城对帐,发现前程公司在2012年5至6月有1570061元代收货款未交到指定帐户。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前程公司和天豪公司返还代收货款925619元(扣除前程公司应得的运费644442元),并支付违约金315904元。2012年10月29日,前程公司经盐��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前程公司更名为明轩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明浪变更为蒋跃陆。2013年2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2013年5月8日,张明海持本院向前程公司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前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明浪的个人委托书向本院陈述,前程公司已转让给他人,更名为明轩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代收货款1570061元未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均不认可,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前程公司存在其它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应和代收款相抵销。2013年5月9日,原告和原前程公司的张明海、张明浪、秦海江就前程公司应得的运费进行对帐。原告对前程公司2012年5月、6月在苏州应得运费253938.5元、218566元,在无锡应得运费106029元、85046.5元,计663580元均无异议;对前程公司提出的2012年5、6月在苏州应得两次配送费62502元和全年调拔费141480元,在无锡应得两次配送费31185元和全年远程补贴费2880元均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双方合同是否解除的认定;二、对前程公司返还代收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认定;三、天豪公司是否承担返还代收款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前程公司签订的配送服务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是有效合同,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楚明了,应当全面履行。对原告的诉讼,前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天豪公司提出抗辩,并举证证明其抗辩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对前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对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关于双方合同是否解除的认定。原告和前程公司签订配送服务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前程公司在2012年5、6月份的合同履��中,将约定应由其每日交清的代收货款截留数日不交,违背既有的合同条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不履行合同义务,致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对此,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中止与其继续履行有关无锡地区的已期满的运输合同,和有关苏州地区未期满的运输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与前程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有关苏州地区的配送服务合同予以解除,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二、关于前程公司返还代收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认定。合同解除后,双方仍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已履行的情况,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1、根据原告和京东商城的对帐,及张明海的陈述,前程公司截留2012年5、6月份代收货款1570061元的事实已清楚,前程公司应当立即返还此款。基于原告同意前��公司在此款中扣除运费578533元,和原告对前程公司2012年5、6月份尚未结算的运费663580元无异议,为减少诉累,原告应当和前程公司对无异议的运费一次结算。故本院认定,扣除前程公司运费663580元后,前程公司应返还原告代收货款906481元。2、对照合同条款,代收货款迟延交付超过5日的,应当按代收货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现前程公司未交代收货款1570061元均超出5日期限,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14012元。三、关于天豪公司是否承担返还代收款责任的认定。天豪公司为前程公司向原告出具运费发票和代接收运费,是因前程公司没有资格开具大额增值税发票所作的委托,原告多次接收天豪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多次向天豪公司的帐户汇入其应付前程公司的运费,说明原告亦清楚其委托事项。天豪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与前程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关联,原告要求天豪公司与前程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无理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明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尚未履行的配送服务合同。二、被告盐城市明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906481元,同时支付违约金314012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滨海天豪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0974元,均由被告盐城市明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84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牛进国审 判 员 姚广建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