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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温秋永与都江堰上品牛肉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秋永,都江堰上品牛肉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温秋永。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江堰上品牛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幸福生活广场1-1-6至1-1-7。法定代表人陈然。原告温秋永与被告都江堰上品牛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品牛肉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品牛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秋永诉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从2012年1月起,向被告经营的餐厅供应菜油和色拉油。2012年2月3日、2月29日,双方两次结算,被告欠货款共计16840元。另有2012年3月2日、3月7日的两张送货单,金额1975元,虽未结算,但确实是被告收到并使用,被告应据实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品牛肉未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都江堰市中山油坊业主。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1、由原告从2012年1月起向被告经营的餐厅供应菜油和色拉油。2、色拉油单价每斤5.0元、5.05元、5.1元不等;2012年1月份的菜油单价每斤6.8元,2012年2月20日之后的菜油单价每斤7.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菜油1200斤、色拉油2150斤。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进行第一次结算,结算清单载明:“供货商:中山油坊,日期:1月1日---1月31日,发票:11张,合计金额:9310元(玖仟叁佰壹拾元正),帐已核对。经手人:杨莉,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3日,被告上品牛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然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同意支付”。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进行第二次结算,结算清单载明:“供货商:中山油坊,日期:2月1日---2月29日,发票:9张,合计金额:7530元(柒仟伍佰叁拾元正),帐已核对。经手人:杨莉,2012年2月29日”,当日,被告上品牛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然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同意支付”。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上品牛肉公司供应菜油100斤、色拉油150斤,金额1465元,该送货单收货人栏处由杨莉签名;3月7日,供应色拉油100斤,金额510元,该送货单收货人栏处由罗陈签名。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2份、送货单22份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由原告提供菜油、色拉油,被告支付货款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予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双方已经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其应当对已确认的欠款金额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2012年3月2日、3月7日的两次供货,双方虽未结算,但结合2012年1月31日、2月29日两次结算所附20份送货单来看,该20份送货单收货人栏处均系杨莉与罗陈签字,由此可以认定,杨莉、罗陈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2012年3月2日、3月7日的两次供货,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上品牛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秋永支付货款188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都江堰上品牛肉餐饮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福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