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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日之星影像冲印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辰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日之星影像冲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辰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北京市华日之星影像冲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二区9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英俊,男,1961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辰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狼垡二村村委会南800米。法定代表人刘福生。原告北京市华日之星影像冲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与被告北京辰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建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东爱、解春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英俊、王凤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日公司诉称:2009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裕德成全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原告)提供羊坊303二层楼房约计600㎡,租期3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年租金88000元,为上交款。2010年3月13日,被告代收2010年3月13日之前电费21438元,但案外人却否认此事。为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案外人电费21438元。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电费214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辰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华日公司与裕德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裕德成公司向乙方华日公司提供羊坊303号二层楼房约计600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年租金捌万捌仟元,租金交付方式为上交款,即签订合同时交付年租金,以后每年到期前提前一个月付清年租金;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伍仟元,合同到期,如乙方未出现违约行为,甲方退还乙方或者抵作租金;甲方负责水电供应,但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费用执行当地有关规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付租金和费用,如逾期交付,甲方除每日加收1%滞纳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乙方负责;租赁期间乙方如需改造,须经甲方同意方可动工,合同到期或解除,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处理或恢复原状;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标的20%。”华日公司未向裕德成公司交纳2010年3月13日之前的电费。2010年3月13日,辰阳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2010年3月13日,收到华日公司交来代收电费(截止2010年3月13日,表数26277),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三十八元整。上次表数4839。”华日公司向裕德成公司交纳了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12月20日的电费15572.2元。2011年,华日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裕德成公司,请求:1、解除华日公司与裕德成公司在2009年3月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责令裕德成公司支付违约金52800元;3、责令裕德成公司返还押金5000元;4、判令裕德成公司开具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和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两年的租金发票。裕德成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华日公司支付我方违约金52800元;2、华日公司支付所欠电费款36787元(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3日);3、华日公司支付2011年3月21日至腾退之日的租金、房屋占用费。在该案中,关于电费问题,裕德成公司主张:2010年7月,华日公司的合作单位,另外一家公司搬走,后我方发现华日公司入住两年未交电费;华日公司说将电费交给他的合作单位辰阳公司,当时华日公司出具了辰阳公司的电费收据;我方告知华日公司,依据合同第4条的规定,电费应交给我方;后华日公司给我方出具一个说明,说明其把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3日的电费已全部交给辰阳公司,当时电表度数为26293;2010年12月,华日公司将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12月20日的电费15572.2元交给了我方。华日公司主张:已向裕德成公司支付了2010年3月13日到2010年12月20日的电费,2009年至2010年度的电费,我方已向辰阳公司交纳了,并有辰阳公司给我方开具的收据;因为辰阳公司也是承租裕德成公司的房屋,我们双方同用一个电表,而且第一年我方是从辰阳公司接的电,所以我方将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3日的电费交给了辰阳公司;此外,双方交接时,并未核实水电数;况且我方交了2010年3月之后的电费,却没有交之前的电费,这也不符合常理;我方将辰阳公司的收据也交给裕德成公司了。该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关于电费部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华日公司虽向辰阳公司交纳了部分电费,但辰阳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不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华日公司向辰阳公司交纳的电费数额21438元,该院对裕德成公司要求华日公司支付电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905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电费部分的判项为华日公司支付裕德成公司电费21438元。华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4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日公司的陈述、收据、(2011)丰民初字第9053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48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辰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辰阳公司代收华日公司的电费后,华日公司又根据法院判决向裕德成公司支付了同一时间段的同样数额的电费,故被告辰阳公司收取的电费,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原告华日公司要求被告辰阳公司返还电费21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辰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华日之星影像冲印有限责任公司电费二万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辰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建庆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俊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