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守强诉被告王浩然、被告宋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90号原告韩守强。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王浩然。被告宋宝元。原告韩守强诉被告王浩然、被告宋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然、宋宝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守强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4日第一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并有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如发生纠纷,向海港区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人责任。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浩然未作答辩。被告宋宝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有王浩然由韩守强处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时间2012年5月4日-2012年7月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押本田雅阁车一部,车号冀C×××××,自2012年5月4日前发生的一切问题与出借方无关。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协议未果的,向海港区法院提请诉讼解决。借款方王浩然。187××××2210出借方韩守强担保方宋宝元。133××××2622。”当日原告韩守强的会计和司机与王浩然、宋宝元一起去银行给付10万元,王浩然将本田雅阁汽车给了韩守强,汽车现仍在韩守强车库存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浩然未偿还借款,宋宝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守强与被告王浩然、宋宝元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交付借款后,被告王浩然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王浩然到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宝元作为担保方与韩守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守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宋宝元对上列王浩然偿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浩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