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遵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敬远与刘建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远,刘建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张敬远,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建彬,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原告张敬远与被告刘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远、被告刘建彬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远诉称:2013年4月27日0时许,张敬远驾驶载乘董桂玲的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西关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建彬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被告刘建彬辩称:刘建彬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故经过部分无异议,刘建彬驾驶的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刘建彬同意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刘建彬驾驶的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起交��事故中另一当事人要求该公司赔付财产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对二当事人共赔付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2013年4月27日0时许,张敬远驾驶载乘董桂玲的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西关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建彬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2013)遵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张敬远、刘建彬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证据为由,不认可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损失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敬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敬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