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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曾碧环与邓启东,东莞市优来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碧环,邓启东,东莞市优来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81号原告曾碧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邓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黎桂波,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优来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龙军。委托代理人祝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曾碧环诉被告邓启东、东莞市优来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来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碧环的委托代理人钟春燕、被告邓启东的委托代理人黎桂波、被告优来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碧环诉称,2013年7月24日22时10分许,邓启东驾驶粤SXXX**号小客车从石龙镇往茶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茶山镇冲美红绿灯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由曾碧环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碧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邓启东、曾碧环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启东作为案涉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邓启东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作为邓启东的用人单位,优来速公司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涉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邓启东应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失。故曾碧环的案涉损失应由因邓启东、优来速公司共同承担。截止2013年8月12日,曾碧环的医疗费为1471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合计148105.47元,扣减邓启东、优来速公司支付的60000元,按责邓启东、优来速公司还须共同赔偿曾碧环损失32863.28元。曾碧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启东、优来速公司共同承担曾碧环损失32863.28元;2、邓启东、优来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邓启东辩称,邓启东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优来速公司工作,职位是快递员。邓启东是在收快递的途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邓启东的用人单位即优来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邓启东已垫付曾碧环医疗费58845.5元。优来速公司辩称,邓启东具有多重身份,分别是优来速公司的员工、案涉肇事车辆的车主、案涉肇事车辆的出租人、案涉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时,邓启东是在履行出租人的责任,并非是履行工作职责,且案涉事故发生是邓启东的违法行为所导致;邓启东没有为案涉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应由邓启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曾碧环对优来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优来速公司垫付了曾碧环医疗费38245.6元,其中有30000元是借给邓启东向曾碧环支付的,其他余款是优来速公司直接向医院交纳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2时10分许,邓启东驾驶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莞市石龙镇往东莞市茶山镇方向行驶,行经东莞市茶山镇冲美红绿灯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由曾碧环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曾碧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邓启东、曾碧环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的登记车主是邓启东,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邓启东是优来速公司的快递员;邓启东和优来速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二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优来速公司向邓启东支付了2013年3月至同年5月的应发工资分别是2732元、5166元、6111元,工资表上显示工资构成有收件提成、派件费、补其他等。优来速公司主张其租用邓启东的车辆,工资表上“补其他”的项目就是案涉车辆的租金;邓启东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补其他”是工资之一。邓启东和优来速公司均确认邓启东是在运输快递的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案涉事故当天,曾碧环至东莞市茶山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49.1元。曾碧环于2013年7月25日转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8月12日住院共19天,产生住院��疗费共147155.47元。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中,诊断曾碧环:1、失血性休克;2、骨盆粉碎性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肱骨骨折;5、急性脾挫伤;6、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并感染;7、左耳重度挫裂伤并局部坏死;8、失血性贫血;9、血小板减少;10、低蛋白症;11、头皮血肿。邓启东、优来速公司对曾碧环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截至2013年8月12日发生的医疗费147155.47元有异议,本院依曾碧环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调取了曾碧环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该清单载明曾碧环在该期间的总费用为147155.47元,项目名称分别是住院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检查费、诊察费、治疗费、材料费、护理费、心脑电图费、输氧费、输血费、特殊治疗费、检验费、X光非、CT费、超声波检查、其他、麻��费。曾碧环对该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无异议;邓启东、优来速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予以书面质证及如逾期提交的,则视为由法院依法认定,邓启东、优来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曾碧环、邓启东和优来速公司三方确认曾碧环于2013年7月24日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产生医疗费1149.1元,该款项已由优来速公司交纳。曾碧环、邓启东和优来速公司三方确认向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交纳了曾碧环医疗费的情况为:优来速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交纳了医疗费96.5元、于2012年7月25日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于2013年8月1日交纳住院押金5000元;邓启东于2013年7月25日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于2013年7月28日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于2013年8月1日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于2013年8月2日缴纳住院押金12600元。邓启东还提供另一份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住XXX、及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住XXX,邓启东主张该款项的来源分别是从优来速公司取回的押金10000元及向优来速公司的股东周则华的借款20000元;优来速公司则主张该住院押金10000元和20000元均是用于曾碧环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同意抵扣,不存在抵扣邓启东向优来速公司交纳押金的情况;曾碧环则主张不清楚邓启东与优来速公司之间的交纳押金与借款的情况,这只是邓启东与优来速公司的内部关系。曾碧环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只是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人一日费用预算清单、劳动合同书、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押金票据、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工资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身份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事故损失的赔偿金额问题。曾碧环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曾碧环诉请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47155.47元,虽然邓启东、优来速公司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该医疗费有曾碧环提供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人一日费用预算清单、及本院依法调查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曾碧环截止2013年8月12日住院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以上款项共计148105.47元。事发时,曾碧环相对于案涉肇事车辆即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邓启东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曾碧环不能依法获得强制保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邓启东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曾碧环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由邓启东承担,即先由邓启东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又因邓启东负案涉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曾碧环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对曾碧环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38105.47元,由邓启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82863.28元;由于曾碧环仅诉请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采纳优来速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交纳的医疗费1149.1元、于2013年7月25日交纳的医疗费96.5元;虽然邓启东和优来速公司对其中交纳的住院押金3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但相对曾碧环来说,这只是邓启东和优来速公司两方内部之间的争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直接扣减邓启东和优来速公司向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交纳的住院押金共计62600元。综上,曾碧环在本案中诉请的事故损失差额应为10000元+82863.28元-62600元=30263.28元。对于案涉事故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邓启东和优来速公司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亦均确认邓启东是在运输快递的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邓启东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优来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邓启东造成曾碧环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即优来速公司应向曾碧环赔偿案涉事故损失30263.28元。邓启东是案涉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使用人,未对车辆尽到必要合理的管理义务,且邓启东对案涉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邓启东应对优来速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优来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碧环30263.28元;二、被告邓启东对被告东莞市优来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碧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1元,由原告曾碧环负担25元,被告邓启东、东莞市优来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的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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