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万发与黄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发,黄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核稿人呈批钟云峰2013年11月20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国新2013年11月2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0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林万发,男,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镜明,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辉,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现住:博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平安财保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中心区。负责人屈叶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系公司法务。原告林万发诉被告黄小辉、惠州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镜明,被告黄小辉,被告惠州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潘艳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298.82元(详见赔偿清单),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2、判令被告黄小辉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以上诉讼请求和陈述事由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详见证据清单)。被告惠州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无票据;2、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住院时间,50元/天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不应超过2500元;4、主张误工费不合理,计算误工时应至评残前一天,即102天,月工资源不能超过1800元;5、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提交居住证明,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6、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抚养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其次计算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主张的车损没有经评估且无发票;8、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小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1235.9元,应在本案中扣除。2、我车辆维修费1820元、拖车费300元、检测费200元也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被告黄小辉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详见证据清单)。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0日15时55分,被告黄小辉驾驶其自有的粤l×××××号车行至g324线871km+100m处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驾驶无号牌摩托逆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第nc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辉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受伤后,从2013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发生的医疗费41235.9元全部由被告黄小辉支付。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医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充分赔偿,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9月10日委托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右胫骨中段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00元。3、被告黄小辉粤l×××××号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惠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交警部门的车辆放行条、原告购车发票、车辆保险单、维修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事实发生了拖车费100元、保管费395元、维修费880元的损失。4、根据原告提交的用工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单、离职证明、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明细记录等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先后在“博罗幻想时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兴宇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1800元。5、需要原告抚养的有其母亲缪金凤,1963年6月8日出生,在2012年9月27日被博罗残疾人联合会评为四级残疾。系农业户籍,生育三个小孩:林万发、林小燕、林慢花。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小辉与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惠州平安财保公司为粤l×××××号车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惠州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黄小辉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和被告惠州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1800元/月的承认,证明原告的在城镇生活消费、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对待。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原告母亲缪金凤虽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55周岁,但系四级残疾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确需原告抚养。根据公平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交警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880元以及拖车费100元、保管费395元符合实际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黄小辉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因被告黄小辉未依法提出反诉,依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费3200元(50元/天×64天);2、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酌定);3、后续治疗费8000元;4、伤残赔偿金61696.5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43.09元:7458.56元/年20年×10%×25%÷3人);5、护理费5120元(根据医嘱和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情酌按80元/天×64天);6、误工费9240元(1800元/月÷30天×(64+90天)];7、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8、交通费500元(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情酌支持500元);9、财产损失1375元。以上合计94131.51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以上费用第1-3项合计12200元,由被告惠州平安财保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200元,根据责任比例和原告请求,由被告黄小辉承担1100元,并由被告惠州平安财保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第4-8项合计80556.51元,由被告惠州平安财保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第9项1375元,由被告惠州平安财保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黄小辉支付的原告医疗费由其另行向被告惠州平安财保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万发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0556.5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75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1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56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黄小辉负担1563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