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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竺旭明与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孙知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旭明,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孙知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131号原告:竺旭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江,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炎根,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哲炯,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知达。原告竺旭明为与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浦口街道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被告浦口街道办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孙知达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得到本院的准许。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旭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被告浦口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周哲炯及被告孙知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旭明起诉称:2001年,被告浦口街道办出资成立嵊州市四明砖瓦厂,从事砖瓦的生产销售。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嵊州市四明砖瓦厂购买砖瓦,并付款31200元。嵊州市四明砖瓦厂向原告出具收款单,并约定待生产完成后,由原告凭收款单领取砖瓦。但此后,嵊州市四明砖瓦厂怠于生产直至歇业,原告仅收到30000块砖,价值11700元。而2012年7月,被告浦口街道办更是以“嵊州市四明砖瓦厂的债务已经清理完结”为由注销了嵊州市四明砖瓦厂。原告认��,被告浦口街道办作为嵊州市四明砖瓦厂的出资人及主管部门,理应在审慎清理嵊州市四明砖瓦厂的债务后,方可注销该砖瓦厂,现在其注销嵊州市四明砖瓦厂的行为不能使其免除返还原告砖瓦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浦口街道办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9500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孙知达对被告浦口街道办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浦口街道办答辩称:涉案货款不应由被告浦口街道办承担,因为:1、嵊州市四明砖瓦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作为其上级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应承担下属企业的财产范围责任,嵊州市四明砖瓦厂的企业盈亏主要是厂的自身经营问题,作为主管部门不应有代为清���债务的义务,若亏损欠债是由上级主管部门失职且企业是违法经营所致,那么上级主管部门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这个法律责任应当是一个行政责任,故企业的对外债务责任不应由其主管部门直接承担;2、从被告浦口街道办与被告孙知达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被告孙知达将砖瓦厂转包给案外人童建明,这个事实被告浦口街道办是不知道的,因此,被告孙知达未经被告浦口街道办的同意将砖瓦厂转包给他人的行为是无效的,对该无效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孙知达自己承担,与被告浦口街道办无关;3、嵊州市四明砖瓦厂注销登记的主体是嵊州市四明砖瓦厂,当时注销也是因为其法定代表人孙知达提出申请的,在注销过程中都是由被告孙知达签字确认的,而且,在注销之前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孙知达承诺在租赁期间对外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若未清理完毕对被告浦口街道办造成损失的由其全额赔偿,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孙知达自己负责,与被告浦口街道办无关。综上,被告浦口街道办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孙知达答辩称:涉案砖款不是我收的,有关砖厂的账已结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收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嵊州市四明砖瓦厂支付砖瓦款(包括运费)31200元的事实;证据2、工商档案一份,共四页,即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及关于注销嵊州市四明砖瓦厂的决定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与嵊州市四明砖瓦厂的关系,以及被告浦口街道办系该砖瓦厂的出资人、主管部门,且出具了一份该砖瓦厂债务已完结的证明,并作出了注销该砖瓦厂的决定的事实。被告浦口街道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孙知达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公章是否真实不确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浦口街道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即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知达曾承诺在其租赁嵊州市四明砖瓦厂期间对外所有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如未清理完毕给被告浦口街道办造成损失的,则由被告孙知达全额赔偿的事实。原告竺旭明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浦口街道办提供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显示被告浦口街道办对承担责任是有预见的,且从合同第三条中可见其系明知被告孙知达有对外的债务没有承担完毕,对其承担责任已做好了心理准备。被告孙知达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浦口街道办提供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知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即收条二份、原四明砖瓦厂职工安置费支付协议、原四明砖瓦厂终止转包协议及童建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知达已将原四明砖瓦厂的损失等款项付给了案外人童建明,故其与原四明砖瓦厂相关的债权债务均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告竺旭明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孙知达提供的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童建明”这个人原告没有听说过,且收条上也没有提到砖款的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浦口街道办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孙知达提供的这组证据中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安置费支付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终止转包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孙知达在没��征得被告浦口街道办的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转包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浦口街道办无异议,被告孙知达对证据2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有关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浦口街道办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与被告孙知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一些相关联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亦予以认定;被告孙知达提供的一组证据,因仅与案外人童建明相关,与本案原告无涉及,故缺乏相关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原告竺旭明向嵊州市四明砖瓦厂购买砖瓦,并付款31200元。之后,原告仅收到砖30000块,共计价11700元。2012年7月27日,嵊州市四明砖瓦厂经被告浦口街道办决定,被核准注销。经查,该嵊州市四明砖瓦厂系集体企业,成立于1981年5月7日,其投资人、主��部门系被告浦口街道办,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孙知达。2012年2月7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孙知达承诺在其租赁嵊州市四明砖瓦厂期间对外所有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如未清理完毕给被告浦口街道办造成损失的,则由被告孙知达全额赔偿。另查明,被告浦口街道办将嵊州市四明砖瓦厂的房屋和设备租赁给被告孙知达使用。其中:两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两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续租合同》,租期自2005年1月1日起;两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日。之后,2010年2月3日,被告孙知达与案外人童建明签订了一份《转租协议》,将其从被告浦口街道办处租赁的嵊州市四明砖瓦厂转租给了案外人童建明,租赁期限为五年。现原告对尚余的19500元砖瓦预付款(含运费)要求被告浦口街道办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孙知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竺旭明与嵊州市四明砖瓦厂之间的砖瓦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嵊州市四明砖瓦厂支付货款后,嵊州市四明砖瓦厂理应按约及时供货,现该厂未及时供货,已构成违约。因嵊州市四明砖瓦厂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故本案的涉案债务应由决定该厂注销的机构即被告���口街道办来承担。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被告孙知达承诺其在租赁嵊州市四明砖瓦厂期间债务全部由其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浦口街道办返还砖瓦预付款(含运费)195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孙知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知达承担的系共同清偿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被告浦口街道办辩称其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知达辩称涉案砖款不是其收取,且有关砖厂的账已结清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知达关于其与案外人童建明之间有转租行为的辩解,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孙知达对嵊州市四明砖瓦厂应返还竺旭明砖瓦预付款(含运费)19500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竺旭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两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6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