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某、俞琼等与张祖松、赵连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祖松,赵连秀,罗某,俞琼,赵宇杰,赵电生,唐端秀,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祖松,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连秀,农民,系原告张祖松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俞琼,职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泽湖,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维,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宇杰,学生,现同父母一起租住在绍水镇市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电生,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赵宇杰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端秀,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赵电生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全州县绍水镇。法定代表人王家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邓化文,干部。委托代理人周诗亮,该镇副镇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全州县江南路。法定代表人孟宗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元辉,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辉,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祖松、赵连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祖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顺、蒋鑫,被上诉人罗某、俞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泽湖、文维,被上诉人赵电生,被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下称绍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化文、周诗亮,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下称全州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元辉、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上午,原告罗某、俞琼的儿子罗超与被告张祖松、赵连秀的儿子张明华及一些同学在绍水镇政府的篮球场打球,后张明华向赵宇杰借车,赵宇杰遂将自己的轻便摩托车借给了张明华,张明华就开车搭载罗超去了绍水高中,后张明华又开车搭载罗超从绍水高中驶回绍水镇,两人都没有戴安全头盔。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256公里+365M路段时,车辆碰撞到砌到公路非机动车道边缘排水沟上的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修建的围墙上,造成一起张明华、罗超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路段为国道,双向四车道,南北走向,往南为桂林方向,往北为全州方向,道路中心有双黄线分隔,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视线良好,单向机动车道为7.3米,两侧非机动车道为3.65米。该路段车侧为被告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主招商引资而于2010春修建的围墙,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闻讯后,认为围墙修建在道路边缘水沟上离公路太近,易给车辆行人带来安全隐患,为了不影响招商引资,遂与绍水镇政府签订协议要求其在围墙两头设立醒目的标志、安放安全墩并派专人看护,同时还与绍水镇政府约定如因围墙出现交通安全事故,由绍水镇政府负责。该围墙直接修建到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边缘的排水沟上,沿机动车道边缘两头约50多米长,在事故处往东呈直角拐进东面的土地内,把东侧数亩的土地圈起来,围墙内是经合法手续审批的广西农垦全州县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用地。受害者张明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直接撞在围墙的拐弯处。碰撞后张明华与罗超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1787.6元。2012年5月9日,全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全公交认字(2012)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明华无驾证未戴头盔驾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罗超未戴头盔虽无责任但扩大了事故的后果。受害者罗超系原告罗某、俞琼的儿子,是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各被告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对罗超死亡的后果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本案的损害后果责任如何划分。根据原告的起诉和各被告的答辩归纳出本案的焦点如下:1、被告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对罗超在事故中被撞死亡的后果有无过错责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赵宇杰在本案中有无过错责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罗超本身有没有过错责任;4、损害后果的责任划分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5、车主未购买交强险,对罗超死亡的后果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6、本案赔偿数额中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7、本案是否应将全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全州县国土资源局追加为被告。关于焦点一被告绍水镇政府、全州公路管理局对罗超在事故中被撞死亡的后果有无过错责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罗超在事故被撞死亡的损害后果是由以下三个造成的:一、张明华违规无驾证驾驶摩托车;二、被告绍水镇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公路用地上,违法修建了围墙,将他人的人身、财产置于危险境地,对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损失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明显与罗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被告全州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对被告绍水镇政府违法占用公路用地修建围墙即不制止,对绍水镇政府违反协议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拆除,未依法查处,可以说明其未充分履行公路管理职责,其不作为与罗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全州县绍水镇政府、全州公路管理局仅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无事故责任为由而否定他们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方的辩称主张。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绍水镇政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全州公路局对于绍水镇政府违法修建围墙占用公路的行为采取不作为,放任了危险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诉请要求绍水镇政府、全州公路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赵宇杰在本案中有无过错责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赵宇杰作为本案事故中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张明华无驾证而将车出借让其驾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赵宇杰仅以其无事故责任为由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两原告起诉要求赵宇杰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赵宇杰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赵电生、唐某负责赔偿。关于焦点三罗超本人有无过错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罗超未戴头盔搭乘车,交警队虽然认定其无违法行为,但扩大了损害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罗超死亡的主要起因是张明华无证驾车且超速行驶造成的,张明华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事故发生时张明华未成年)张祖松、赵连秀承担。关于焦点四损害后果的责任划分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从本案事实得知,绍水镇政府在公路非机动车道边缘修建围墙系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但本案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张明华对行车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无证驾车、车速过快以及未戴安全头盔所造成的,张明华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具有重大过错,应对罗超的损害后果承担45%的责任;被告绍水镇政府违法占用公路用地修建围墙,与罗超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全州公路局对违法占用公路用地修建围墙有安全隐患的行为疏于履行管理职责、不作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宇杰明知张明华无驾证而出借车辆供其驾驶有过错,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五车主未购买交强险,对罗超死亡的后果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罗超在事故车碰撞围墙后从摩托车摔了出来,还是事故车的乘客,不是事故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被告张祖松、赵连秀的此项辩称主张没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只是对数额有异议,认为过高。结合案件事实和我县的生活水平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焦点七本案是否应将全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全州县国土资源局追加为被告的问题。从本案来看,原告起诉时没有将二者列为被告,通过审理后本院认为二者对事故中的围墙修建没有管理权也没有滥用职权。因此,全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全州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丧葬费为170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加上医药费1787.6元,共计405943.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祖松、赵连秀赔偿原告罗某、俞琼各项损失共计405943.6元的45%,即182674.62元;二、由被告全州县绍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罗某、俞琼各项损失共计405943.6元的15%,即60891.54元;三、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罗某、俞琼各项损失405943.6元的10%,即40594.36元;四、由被告赵电生、唐某赔偿原告罗某、俞琼各项损失405943.6元的5%,即20297.18元。上诉人张祖松、赵连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赵电生、唐某(赵宇杰之父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该事故中赵电生、唐某没有为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没有登记入户,又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受害人驾驶;有过错,应先承担交强险额55000元的责任后,还要另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判决判定承担5%的赔偿责任,明显与法理不符。2、被上诉人罗某、俞琼的儿子死亡与被上诉人绍水镇人民政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绍水镇政府应该承担30%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绍水镇政府没有经过公路主管部门的批准在国道322线上修建的围墙是非法建筑。绍水镇政府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安全墩,也没有派人守护,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采取放任态度,将他人的人身财产置于危险境地,其行为明显违法且与原告儿子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30%的民事责任。原判决判定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与过错程度不符。3、被上诉人罗某、俞琼的儿子罗超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全州县公路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全州县公路局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全州县公路局明知道国道上没有经过主管部门批准不能修建任何设施,却仍与绍水镇政府签订协议同意其在国道322线上修建围墙,但又没有监督绍水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绍水镇政府撤除该非法建筑,其行为明显违法且与被上诉人儿子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全州县公路局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判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与过错程度不符。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罗某、俞琼承担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儿子是好意搭乘被上诉人罗某、俞琼的儿子,且是未成年人,应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是个体客运司机,经常教育小孩不要驾驶机动车,必须年满18周岁且经过培训领取驾驶证才可以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罗某、俞琼承担总损失5%的赔偿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致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还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进行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张祖松、赵连秀赔偿被上诉人罗某、俞琼(405943.6元-55000元)=350943损失的5%的责任(即17547元);3、改判被上诉人赵电生、唐某在交强险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罗某、俞琼损失55000元,还要赔偿被上诉人罗某、俞琼损失(405943.6元-55000元)=350943的20%的责任(即70188元);4、被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赔偿被上诉人罗某、俞琼(405943.6元-55000元)=350943损失的30%的责任(即105282.9元);5、被上诉人全州县公路局赔偿被上诉人罗某、俞琼(405943.6元-55000元)=350943损失的20%的责任(即70188元)。被上诉人罗某、俞琼、赵宇杰、赵电生、唐某、绍水镇政府、全州公路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赵宇杰不是将轻便摩托车借给张明华,而是借给罗超。2、该围墙不是直接修建到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边缘的排水沟上,应是该围墙直接修建到公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上。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罗某、俞琼、赵宇杰、赵电生、唐某、绍水镇政府、全州公路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2012年4月30日,赵宇杰在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询问笔录时承认,将轻便摩托车借给张明华,而不是借给罗超。因此,可以认定赵宇杰是将轻便摩托车借给张明华,而不是借给罗超。2、从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该围墙是直接修建到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边缘的排水沟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赵电生、唐某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罗某、俞琼550**元;二、被上诉人绍水镇政府、全州公路管理局、上诉人张祖松、赵连秀、被上诉人赵电生、唐某对罗超的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赵电生、唐某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罗某、俞琼550**元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罗超是乘客,属本车人员,不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上诉人赵电生、唐某不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罗某、俞琼550**元。二、关于被上诉人绍水镇政府、全州公路管理局、赵电生、唐某对罗超的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2012年4月30日上午,张明华开车搭载罗超从绍水高中驶回绍水镇,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256公里+365M路段时,车辆碰撞到砌在公路非机动车道边缘排水沟上的全州县绍水镇政府修建的围墙上,造成张明华、罗超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围墙是2010年春全州县绍水镇政府为招商引资修建。2010年5月,全州公路局认为围墙修建在道路边缘水沟上,易给车辆行人带来安全隐患,属违法建筑,要求全州县绍水镇政府2010年8月底拆除,但绍水镇政府直到2012年4月30日仍然没有拆除该违法建筑,留下重大的安全隐患。绍水镇政府在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公路用地上,违法修建围墙,并且没有按照全州公路管理局的要求,在围墙两头设立醒目的标志,也没有安放安全墩并派专人看护,将他人的人身、财产置于危险境地,对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损失采取放任的态度,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与罗超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绍水镇政府应对罗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全州公路管理局明知该围墙修建在公路用地上,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对绍水镇政府违法占用公路用地修建围墙既不制止,对绍水镇政府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拆除该违法建筑也未依法处理,未充分履行法定的公路管理职责,对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损失采取放任的态度,具有重大过错,其不作为与罗超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全州公路管理局应对罗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宇杰明知张明华无驾证而出借车辆供其驾驶有一定过错,应对罗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于赵宇杰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赵电生、唐某负责赔偿。对于罗超因死亡造成的损失395943.6元(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丧葬费为17076元、医药费1787.6元),由全州县绍水镇政府赔偿罗某、俞琼损失118783.08元(395943.6元×30%),由全州公路局赔偿罗某、俞琼损失79188.72元(395943.6元×20%),由罗某、俞琼自行承担98985.9元(395943.6元×25%),由赵电生、唐某赔偿罗某、俞琼损失19797.18元(395943.6元×5%),其余由上诉人张祖松、赵连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由上诉人张祖松、赵连秀赔偿3500元,由全州县绍水镇政府赔偿3500元,由全州公路局赔偿2500元,由赵电生、唐某赔偿500元。但张祖松、赵连秀在上诉时只请求全州县绍水镇政府赔偿罗某、俞琼损失105282.9元,全州公路局赔偿罗某、俞琼损失70188元,视为张祖松、赵连秀放弃部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罗某、俞琼自行承担101485.9元,罗某、俞琼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对于罗超因死亡造成的损失405943.6元,全州县绍水镇政府赔偿罗某、俞琼损失105282.9元,全州公路局赔偿罗某、俞琼损失70188元,罗某、俞琼自行承担101485.9元,赵电生、唐某赔偿罗某、俞琼损失20297.18元,其余108689.62元,由张祖松、赵连秀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张祖松、赵连秀赔偿被上诉人罗某、俞琼损失108689.62元;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赔偿被上诉人罗某、俞琼损失105282.9元;四、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赔偿被上诉人罗某、俞琼损失7018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上诉人张祖松、赵连秀负担1930元,被上诉人罗某、俞琼负担1900元,被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赵电生、唐某负担4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上诉人张祖松、赵连秀负担1033元,被上诉人罗某、俞琼负担900元,被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负担700元,被上诉人赵电生、唐某负担2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