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88号莫德伟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德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德伟。指定辩护人梁××,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德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德伟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莫德伟拿刀伙同农××、谭××、黄××(均另案处理)等在龙州县龙州镇白沙街一水果摊店内盗窃林××新奥光阳牌电动车一辆和诺基亚E63手机一台。二、2012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莫德伟伙同农××、谭××、周××(另案处理)撬门进入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137号吴××的佳圣诊所室内,盗窃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新奥光阳牌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E63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9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财物均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德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林××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农××和被告人莫德伟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莫德伟的辩护人梁××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德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德伟犯盗窃罪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德伟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其他同案人还没有完全到案,所以,不予区分主从犯,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禤培山审 判 员 李英杰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立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