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05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与王福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龙供热中心,王福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5924号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西路22号30室,组织机构代码76553596-3。法定代表人缐杰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维,女,198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文良,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成,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金萍,女,196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雷,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以下简称大龙供热中心)与被告王福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供热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赵维、郑文良,被告王福成之委托代理人高雷、孙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龙供热中心诉称:被告居住使用的×室,系原告供暖.原告提供的供暖面积为70.12平方米,收费标准每平方米16.5元。现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3181.69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交。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形成供暖关系,应当按期交纳供暖费。根据《合同法》第182条、184条的规定,及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其拖欠的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3181.6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其所拖欠的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181.69元未付的违约金241.1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福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3181.69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村的拆迁村民,1998年入住×小区。当时后沙峪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村拆迁户进驻×小区楼房应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与顺义区后沙峪政府的协议》。该协议的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双方共同承担政策规定的暖气补贴政策(各户承担25%),自此,被告以该约定向原告支付供暖费,双方的供用热力合同成立。2010年1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289.25元,交纳2011年度供暖费,原告未提任何异议。2012年、2013年取暖季,被告还是按照原来约定的交费,原告拒收,并不是我方故意拖欠供暖费。我方同意向原告交付的供暖费为578.5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181.6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0%供暖费标准支付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一直按照25%供暖费标准向原告交付费用,这样一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费用,如果原告希望变更这个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同被告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才能变更合同即提高收费标准,否则应当按照原来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拖欠供暖费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入住×小区后,一直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交纳供暖费,从未拖欠,最后一次是在2011年供暖季,还是按照约定的25%的标准交纳。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正规的发票,但到了2012年、2013年供暖季,被告前去交费,原告要求按照100%的标准交纳供暖费,被告拒绝,故双方产生分歧,一直未能解决。为此,拖欠供暖费的责任不在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还是按照原来的约定,即25%的交费标准,答辩人同意交纳供暖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在未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被告不同意变更合同的交费标准条款,并要求原告按照原来的约定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2012年、2013年取暖季,被告应给原告578.5元,而不是原告所诉请的数额,我们是2011年按照25%的标准交费的,原告也接受了,并且开具了发票。经审理查明:王福成系北京市顺义区×花园×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3.45平方米,双方确认该房屋的供暖面积为70.12平方米。庭审中,大龙供热中心提交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10月17日以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发布的《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暖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1项规定燃煤锅炉(直供方式)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米、采暖季16元调整为16.5元,证明燃煤锅炉的供暖价格就是每供暖季每建筑平米16.5元。王福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为拆迁户不适用,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大龙供热中心提交《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此王福成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大龙供热中心提交《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证明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对此王福成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庭审中,王福成提交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2011年采暖季王福成按照25%的标准交纳的供暖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75%不应该由王福成负担。大龙供热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交纳该费的同时,后沙峪镇政府已经交纳了75%,所以其才按照25%收取,其并没有变更收费的标准。庭审中,王福成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涉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不是商品房。对此大龙供热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庭审中,王福成提交《关于×村拆迁户进驻×小区楼房应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与顺义区后沙峪政府的协议》,证明双方关于交纳供暖费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交费。对此大龙供热中心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本案审理的供用热力合同,但是该证据是村委会和政府的合同,该协议没有资格和权利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庭审中,王福成提交案外人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产权人是北京市顺义区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大龙供热中心是他得下属单位,通过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小区是由后沙峪镇政府同顺义区大龙公司联合开发的。对此大龙供热中心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庭审中,王福成提交×村24户困难补偿分配协议,证明分配协议和承诺书是一起的,与供暖交费没有任何关系。对此大龙供热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委托书和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代表全体家庭成员作出如下承诺,以下表格中所列数据真实、合法并没有任何遗漏和增减。如今后发生争议,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承诺自2010年,居住位于后沙峪×花园×室及×,物业费、供暖费按×小区标准直接交付给收费单位,以上房屋产权交易(变更)涉及相关问题和费用自行解决。”大龙供热中心和王福成对委托书和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王福成称承诺书是村民在签订困难补偿分配协议时镇政府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是补充协议,不能产生变更协议的效力,承诺书也没有明确说明镇政府交的75%应当由村民负担,承诺书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庭审中,双方确认2009-2010年度之前的供暖费后沙峪镇政府已经按照应交额的75%给付大龙供热中心。涉诉房屋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王福成按照应交额的25%交纳供暖费289.25元,且大龙供热中心开具发票。庭审中,双方确认涉诉小区由大龙供热中心提供供暖服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暖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关于×村拆迁户进驻×小区楼房应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与顺义区后沙峪政府的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龙供热中心为×花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王福成作为北京市顺义区×花园×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享受了相应服务。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王福成应当向大龙供热中心支付相应供暖费。对王福成主张的涉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不适用每建筑平米16.5元的收费标准的主张,因大龙供热中心不予以认可,且王福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虽然2009-2010年度之前王福成一直按照应交费标准的25%交纳供暖费,其是因为后沙峪镇政府承担了应交供暖费的75%的份额。后王福成作出承诺,自2010年起,涉诉房屋的供暖费按照×小区标准直接交付给收费单位,故大龙供热中心主张涉诉房屋供暖费以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10月17日以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发布的《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暖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确定的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即每建筑平米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涉诉房屋的供暖面积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大龙供热中心要求王福成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并且已经扣除了王福成已经交纳的部分供暖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大龙供热中心未与王福成签订书面供暖服务协议,大龙供热中心要求王福成承担逾期缴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六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福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衍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人民陪审员 陈杰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新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