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搬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志光与南通市遍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光,南通市遍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皋搬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孙志光。被告南通市遍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村2组。法定代表人陈志鹏。原告孙志光诉被告南通市遍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光诉称:被告于2013年承建江阴夏港电厂5#机组增补电除尘安装工程,同年10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的装配、电焊机辅助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装配、电焊及辅助工,平均以点工、工日结算,每工220元,每天工作9小时,工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因被告的原因,该工程于同年10月30日停工。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结账,原告应得的工资为23281元,被告先后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1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以上协议共同遵守,如有争议双方协商或由江阴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应视为双方选择了纠纷的解决方式为仲裁,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志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孙志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