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委托代理人雷素娟。委托代理人曹丹玉。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韦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桂林分行)与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恭城县林业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同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宏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勇担任记录。原告农行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雷素娟、曹丹玉,被告恭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韦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桂林分行诉称:被告恭城县林业局于1995年12月23日以种植沙田柚、月柿为由,向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申请贷款400000元,并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5年,按季还息,被告恭城县林业局用该局的办公楼房作抵押担保。1996年7月31日,被告恭城县林业局再次向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申请贷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沙田柚、月柿种植,并签订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及《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恭城县林业局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3年,按季还息;被告用该局的办公楼房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将贷款延期至2001年1月31日。被告恭城县林业局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共计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凭证(1995年12月23日),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贷款400000元。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借款400000元。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4、房产证,证明被告提供了该房产作为抵押。5、贷款凭证(1996年7月3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借款800000元。6、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续贷款报告,证明被告申请借款800000元。7、抵(质)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800000元,并用其办公楼作抵押。8、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抵押承诺。9、抵押物清单、房产证,证明抵押物情况。10、关于要求延长还款期的报告及借款展期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对贷款延期还款。11、展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申请对贷款还款并获同意的情况。1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恭城县支行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催收该2笔贷款的事实。被告恭城县林业局辩称,贷款1200000元逾期未还是事实,抵押房产到目前仍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按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抵押应是无效的。且被告恭城县林业局系财政全额拨款单位,较为困难,无力偿还上述贷款。被告恭城县林业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恭城县林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1995年12月6日,被告恭城县林业局以种植沙田柚、月柿为由,向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申请贷款400000元,1995年12月22日,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经审查后同意贷款400000元给被告,并于同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5年,从1995年12月23日起至2000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10.05‰,按季还息;按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一年一定的规定执行;贷款逾期按日利率6‰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按日利率8‰计收利息。被告恭城县林业局用该局位于恭城县恭城镇太平街的的办公大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3000116号)作抵押担保,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对用于抵押的办公大楼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1995年12月23日,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1996年7月31日,被告恭城县林业局再次向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申请贷款800000元,用于沙田柚、月柿种植,并于同日签订了《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3年,从1996年7月31日起至2000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95‰,按季还息,1年期以上贷款,实行利率一年一定,一年期满后,按当时相应档次利率另行确定。贷款逾期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并有权扣收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恭城县林业局用该局位于恭城县恭城镇太平街的的办公大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3000116号)作抵押担保,但双方对用于抵押的办公大楼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1996年7月31日,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依约向被告恭城县林业局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1999年7月31日,被告恭城县林业局申请将贷款延期还款2年,经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审核批准后与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将贷款800000元展期至2001年1月31日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恭城县林业局未能及时归还贷款,至2013年9月1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73731.25元未归还;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47464.52元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2013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恭城县林业局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恭城县林业局在该通知书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另查明,2012年因机构调整及业务划分,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于1995年12月23日、1996年7月31日向被告恭城县林业局发放的该2笔贷款共1200000元划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管理,该2笔贷款的贷款人主体变更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恭城县林业局为贷款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对贷款1200000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与被告恭城县林业局所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质)押借款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1999年2月11日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与被告恭城县林业局所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质)押借款合同》有关借款的条款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恭城县林业局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充分,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恭城县林业局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与被告恭城县林业局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抵(质)押借款合同》有关抵押的条款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恭城县林业局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对借款提供担保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农业银行桂林分行合法受让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享有的合同权利,故被告恭城县林业局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时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宏欣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