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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关健,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于2013年6月间,在清河区维多利亚宾馆及开原市金山酒店附近,先后四次卖给关某冰毒共计19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申某某卖给关某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贩卖冰毒2克,第三起贩卖冰毒1克,第四起贩卖冰毒6克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起贩卖冰毒10克有异议。其辩称:那天我到维多利亚和关某在一起时,我把10克左右冰毒放在桌上,我去卫生间时关某就把冰毒拿走了。后来我没向他要钱,关某也没给我钱。因我们俩没有交易行为,不属贩卖毒品行为。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贩卖冰毒10克和第二起贩卖冰毒2克均属证据不足,法院不应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其理由:第一、公诉机关指控以上两节事实卷宗内只有关某的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属证据不足。第二、从卷宗证据看,证人关某具有特情嫌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运用特情侦破的案件,对涉嫌贩毒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本案犯罪的标的(毒品)已全部被侦查机关缴获,并没有实际流入社会,未对社会带来实际的危害,从此点上讲,也应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某与关某电话联系后,在清河区维多利亚宾馆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关某冰毒10克(毒资尚未给付)。2、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某与关某电话联系后,在清河区维多利亚宾馆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关某冰毒2克。3、2013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与关某电话联系后,二人在开原市金山酒店门前见面后打车到清河维多利亚宾馆,被告人申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关某冰毒1克。当日13时许,关某电话约申某某在开原金山酒店门前见面,被告人申某某在其车上又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关某冰毒6克。交易结束后,申某某与其司机驾驶的鲁BA15**号现代轿车在开原市中国银行门前被公安机关堵截,二人驾车逃离至开原市威远镇附近时被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申某某的鲁BA15**号现代轿车后座上及关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印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点多,关某打电话约我到清河维多利亚宾馆找他,我打车到宾馆7楼一个房间见到关某,我掏出10克冰毒放在桌上让关某尝一尝,我俩吸了一点我就去了卫生间,等我出来时关某已经把10克冰毒拿走了。第二天我给关某打电话,关某说冰毒他拿走了。这次冰毒500元一克,关某应给我5000元,但始终没给我。6月中旬的一天关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去上次去的清河维多利亚宾馆,我到那后关某掏出1500元说要买冰毒,我拿出装冰毒的塑料袋给他倒出大约2、3克冰毒。6月30日上午9时许,我给关某打电话让他把欠我的钱还我,让关某到开原市金山酒店门前找我,关某到后我俩打车到维多利亚宾馆,进屋后关某掏出1000元钱要买冰毒,我从身上带的冰毒袋里给他倒出大约1克冰毒,然后我俩就走了。临走时关某说下午再见面。大约下午1点多关某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金山门口,关某就过来上我坐的车上。上车后关某给我4000元,我就给他拿出大约5、6克冰毒。关某下车离开后,我和司机银某(指姜某某)开车行至民主小学附近时发现警察过来,我和司机银某开车就往热电方向跑,警车在后面就追,途中我把我的两部手机和剩下的冰毒都从车窗扔出车外,行至102线后我们就往威远方向跑,快到威远镇时我下车跑进玉米地,在玉米地内被抓获;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中午12点多,我开申某某的黄色现代鲁BA15**轿车在开原市金山酒店门前,我和申某某都在车里,姓关的人到后上我们的车,申某某和姓关的都坐车后座,姓关的不到一分钟就下车走了。我和申某某开车就往火车站方向走,又往路南转弯走一段距离发现有几个人堵我们的车,我就知道警察在抓我们,我因道路不熟,在申某某指挥下行至102线往北方向跑,在途中申某某将手机和剩余的冰毒都从车窗扔到车外。我开车行至老城大桥后又往右打方向往东方向跑。大约行驶十几分钟,我把车停下来申某某下车就跑了,我又继续开车跑一段时间被警察抓获;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我想吸食冰毒,听说申某某那有冰毒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清河维多利亚宾馆找我。大约上午8时许申某某就到宾馆了。他进屋后掏出有10克冰毒让我尝尝,然后我把冰毒就收起来了。是500元1克,一共是5000元钱。我让申某某和我出去取钱,我俩一起下楼出去取钱,途中我俩走散了,不一会他给我来电话,我说要不明天再把钱给你,他答应了,到现在还没给他钱呢。过了几天后我又给申某某打电话要冰毒,申某某到维多利亚宾馆后我给他1500元钱,他在装冰毒的袋内给我倒出不到3克。6月30日上午9时许,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开原市金山酒店附近,我让他在五中转盘那等我。后来我俩到清河维多利亚宾馆,进屋后我拿出1000元,申某某给我能有1克冰毒我就走了。走之前我告诉申某某下午我张罗钱再买点冰毒。当天下午1点多我到开原市金山酒店西侧找到申某某后,我上车后给申某某4000元钱,他给我大约6克冰毒,然后我下车刚走不远就被警察抓获。身上的冰毒都被警察搜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日上午经开原市公安局组织辨认,经申某某、姜某某、关某相互辨认后证实本案贩卖冰毒的是申某某,买冰毒的是关某,给申某某开车的司机是姜某某;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申某某的黄色现代鲁BA15**号轿车后座上搜出的可疑白色晶体1袋,净重0.43克;从关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1袋,净重6.10克;以上白色晶体2013年7月6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搜查、提取和扣押笔录证实2013年6月30日13时许开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分别在被告人申某某黄色现代鲁BA15**轿车内后排座搜查到零星白色晶体粉末状可疑物品0.61克,经指认申某某承认是其在乘车逃跑时从车内向车外扔冰毒时洒落到后车座上的,从申某某身上提取毒资人民币4000元,从被抓获的关某身上提取可疑白色粉末晶体6.33克。侦查机关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并有物证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旅客住宿登记材料,开原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说明及户口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买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卷宗内被告人第一、二次的供述材料与证人关某的证言相吻合,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第一次和第二次贩卖毒品的指控事实成立。又因被告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供认。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具有未造成经济损失,能积极全额缴纳罚金情节,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全部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刑拘前被羁押的1日已经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德金审 判 员  丁宝俊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井 鑫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