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与蔡建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蔡建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34号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炳礼,矿长。委托代理人林珍瑞。委托代理人张志雷。被告蔡建荣。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与被告蔡建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林珍瑞、张志雷,被告蔡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诉称,被告离开原告处已经接近20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且被告离开后,又曾到其它单位工作且接触过粉尘,其所得矽肺病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没有送达给原告,并且该通知书中单位名称为青岛市平度旧店镇驻地,也并非原告单位,所以原告不应该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真相,判决原告不向被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医疗费、交通费、按月伤残津贴等费用。被告蔡建荣辩称,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至1994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触粉尘。2011年7月8日经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2012年4月16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肺部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2012年7月1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在该通知书中单位名称错写为“青岛平度市旧店镇驻地”,原告对该劳动能力鉴定书,只是抗辩单位名称错误,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2009年5月7日花医疗费39.84元,2011年6月29日花检查费250元,计289.84元;被告在青岛市中心医院2011年6月29日花职业病诊断费500元;被告在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2012年7月3日花诊断费133.8元;被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2011年5月4日花医疗费132元;被告在平度市呼吸病防治所花医疗费9笔,报销后个人负担1534.26元,以上合计被告共花医疗费2589.9元。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交通费一宗,计款1500多元,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446.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至今伤残津贴18696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337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9143.89元;5、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528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过程中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支付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申请人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单位名称虽为“青岛市平度旧店镇驻地”,但经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该两份法律文书所载明的申请人情况一致,能够证实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4级,该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计发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等相关工伤待遇的依据。2011年7月8日被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申请人患职业病前无工资性收入,应按照其患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不低于平度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79元的60%即1427.4元计算申请人本人工资,申请人于2012年7月13日被确认为伤残4级,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75.4元。被申请人应自申请人伤残鉴定作出的次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津贴5352.7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申请人所享受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216元,调整后申请人每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1286.55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5146.2元。自2013年5月起被申请人应按每月1286.55元为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至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期间,被申请人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整申请人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数额,并足额及时发放。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四XX度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因未能提供原始医疗费结算票据予以证实,仲裁委不予采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单据,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586.7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标准的交通费单据,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21元。2013年8月7日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蔡建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75.4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伤残津贴10498.95元、医疗费2586.7元、交通费121元,合计43182.05元;二、自2013年5月起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应按每月1286.55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蔡建荣伤残津贴,直至申请人蔡建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被申请人需对申请人蔡建荣每月所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四、驳回申请人蔡建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25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仲裁庭审笔录、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2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单位名称处虽载明“青岛平度市旧店镇驻地”,但被鉴定的当事人为被告蔡建荣,原告对被告的伤残鉴定并未申请再次鉴定,因此,本院对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本次鉴定被告伤残为4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2012年7月13日被告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4级,2013年4月25日被告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其它单位工作并接触过粉尘,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4级伤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因无工资收入,2012年4月16日完成工伤认定,因此被告的本人工资应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的60%即1638元。原告应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8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75.4元,被告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应予确认。2012年7月13日被告被鉴定为伤残4级,原告应自2012年8月份起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2012年8月至12月原告应付给被告5个月的伤残津贴1638×75%×5=6142.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原告应付给被告4个月的伤残津贴(1638×75%+216】×4=5778元。以上合计原告应付给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份的伤残津贴11920.5元。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应享受伤残津贴1444.5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月1286.55元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该期间伤残津贴10498.95元及自2013年5月起原告按每月1286.55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直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原告需对被告每月所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因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花医疗费2589.9元,提交交通费单据1500多元,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586.7元、交通费121元,因被告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该结果的认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付给被告蔡建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75.4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伤残津贴10498.95元、医疗费2586.7元、交通费121元,合计43182.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3年5月起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按每月1286.55元的标准按月付给被告蔡建荣伤残津贴,直至被告蔡建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原告需对被告蔡建荣每月所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车延新审判员 张钧涛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