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赵玉敏等二人与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邢台新汇源直营商场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敏,权秀红,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邢台新汇源直营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敏,男,邢台市桥东区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权秀红,女,邢台市桥东区人。委托代理人赵玉敏,系权秀红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邢台新汇源直营商场(以下简称国美电器邢台商场)。负责人张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兰伏、李欣,该商场职员。上诉人赵玉敏、权秀红因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赵玉敏于2012年12月12日在国美电器处购买先锋电暖器DS9410一台,在使用过程中该电暖器插头与插座连接部位起火,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对此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50元。原审认为,原告赵玉敏、权秀红主张,原告赵玉敏在被告国美电器处购买的先锋电暖器在使用过程中该电暖器插头与插座连接部位起火,造成原告赵玉敏、权秀红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因是该电暖器生产厂家及销售商未履行警示义务,其主张的生产厂家及销售商未尽到的警示义务包括:1、该产品未禁止与其他电器共用一个插座,也未告知该电暖器应匹配多大功率的插座及警示,如匹配功率与电暖气使用要求不符,超过额定负荷会出现电流过大而引起火灾的后果;2、该产品使用说明并未警示电源插头应当确保插牢,而电源插头与插座如不能确保插牢会导致插头与插座接触不良产生电弧和电火花,可能产生触电、发热、火灾的危险;3、使用手册并未明确禁止使用自行改装的电源插座。原、被告所提交的先锋电暖器DS9410用户使用手册明确记载了额定电压、额定功率等技术参数,选择使用与电器额定功率等技术参数相匹配的电源插座及使用电器时需将电源插头与插座插牢应属生活常识,不属生产者及销售者警示义务范围;原、被告所提交的先锋电暖器DS9410用户使用手册注意事项显示:“电源插座必须设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切不可任意调换插头接地片,以免发生危险”,由此可以看出,先锋电暖器DS9410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已对消费者使用改装后的电源插座可能发生危险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原告赵玉敏、权秀红主张被告国美电器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玉敏、权秀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由原告赵玉敏、权秀红负担。赵玉敏、权秀红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使用电器时需将电源插头与插座插牢应属生活常识,不属于生产者及销售者警示义务范围,该认定无依据;涉案电源插座功率符合电暖器使用要求,该起火事故与使用先锋电暖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使用手册注意事项“电源插座必须设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切不可任意调换插头接地片,以免发生危险”,由此可以看出,先锋电暖器DS9410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已对消费者使用改装后电源插座可能发生危险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认定错误。接地装置与插头接地片主要功能为电气系统与大地相连接,保证设备发生漏电时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因此,该注意事项为防触电警示而不是火灾警示。上诉人使用的供电线路系邢台供电公司提供的居民供电,线路中加装两部漏电保护器,可有效防范漏电事故发生。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国美电器邢台商场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所主张的起火事故系其不当使用电源插座所致,与答辩人销售的电暖器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庭审上诉人承认其连接电暖器的电源插座为私自改造的,存在安全隐患。涉案电暖器销售时,答辩人提供了用户手册,且该手册中详细介绍了该产品技术参数、结构简图、电气原理、安装方法、使用说明、注意事项、保养与储藏、保修说明等。其中注意事项中提醒使用者“电源插座必须设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切不可任意调换插头接地片”,“油汀放置时应离墙及家具50厘米以上距离”,“油汀周围及上方附近切不可放置各类易燃、易爆品”等。上诉人称其将电暖器插头及电源插座放置于床腿和写字台之间,不符合用户手册要求,从而造成的损失系上诉人使用不当所致损失扩大,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上诉人主张赔偿,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损失包括财产损失5600元,医药费及误工费39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误工系延误治疗所致,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产品使用中发生火灾所引起的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产品标识是否存在缺陷,即该产品标识是否尽到安全警示或说明义务。关于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可以看出,制造合格产品并附带标识的责任是生产厂家,同时销售商对所销售的产品标识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或产品本身存在缺陷,且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销售者或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法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对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在销售本案电暖气时向上诉人提供了生产厂家制作的《用户使用手册》,手册中对使用该产品易产生高温,应远离易燃物;电源插座必须设有可靠的接地装置等进行了警示说明,销售者尽到了法定义务,不存在销售服务上的瑕疵,上诉认为销售者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理据不足。对于其连接使用的其他产品作为电暖气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并没有安全警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综上,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玉敏、权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代理审判员 王 龙代理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