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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林俏华与金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俏华,金永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林俏华。委托代理人:林祥进。被告:金永耀。原告林俏华为与被告金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金永耀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俏华的委托代理人林祥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俏华起诉称:被告从2005年7月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出具借条各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按月利率1.5%计付2013年4月至7月的利息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200000元×1%×4个月)。原告林俏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于2005年7月31日、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永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永耀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于200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止。2012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俏华与被告金永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按本金200000元计付2013年4月至7月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金永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金永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俏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两项共计308000元。如果被告金永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金永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胡云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