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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日照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与申传运、临沂宏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阳光物流有限公司,申传运,临沂宏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506号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民一庭拟稿:沈华芳校对:原告日照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诚,经理。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号丽城花园**楼****室。委托代理人孟祥清,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公司职员,住。被告申传运,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居民,住该市莒县棋山镇天宝村。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宏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龙军,经理。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经理。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房。委托代理人刘静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余静,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世纪新城北区*****号。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日照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光物流公司)与被告申传运、申传运、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宏祥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清、王小龙,被告申传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荣、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祥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申传运驾驶鲁Q×××××大型汽车,在206国道汤头林子车站处与陈长剑驾驶的我单位的车辆鲁L×××××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河东交警队认定,被告申传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各项损失21640元。被告申传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在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临沂宏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我愿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原告的合法的损失,我方有缴纳的事故押金1万元。被告宏祥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申传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既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故不应承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因集装箱无法使用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对集装箱的损失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申传运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宏祥运输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货车大型汽车行驶至206国道汤头林子车站南50米处时与陈长剑驾驶的原告阳光物流公司的鲁L×××××大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第201306122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传运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剑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4日,青岛旭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该发票载明原告的受损车辆上的集装箱维修费为9100元,2013年7月13日,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上的集装箱箱体折旧费5000元,且该费用已从原告为其承运的六月份运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6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费120元。另查明,被告申传运系涉案车辆鲁Q×××××/鲁Q×××××挂大型汽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宏祥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一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下称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四份发货单主张停运损失3000元,对托运费1200元、驾驶员误工费1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传运因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申传运系涉案车辆鲁Q×××××/鲁Q×××××挂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及被告申传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祥运输公司向该车收取管理费或对该车享有收益权等盈利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宏祥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四份发货单依此证明停运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对托运费1200元及驾驶员误工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阳光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集装箱维修费9100元、集装箱折旧费5000元、施救费6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4820元;因在事发前被告申传运为涉案车辆鲁Q×××××/鲁Q×××××挂大型汽车分别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28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分别向原告阳光物流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1282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二、驳回原告阳光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阳光物流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申传运承担16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申传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沈华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阚立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