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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641号原告范某某,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朱某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不详。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两人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1年9月份分居,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份左右双方分居,被告从家中离开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份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已无法继续同被告一起生活,现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朱某某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有被告原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签收回执,本院电话联系被告父亲,被告父亲称也未能联系上被告。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送达回执两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相互体贴、互谅互让。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质证,对夫妻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