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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秋海诉白建祥、崔长青、唐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秋海,白建祥,崔长青,唐会兵,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再字第6号抗诉机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李秋海,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郑文林,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李秋海哥哥。原审被告白建祥,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晓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长青,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会兵,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秋海诉原审被告白建祥、崔长青、唐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邢东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白建祥向检察机关申诉,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邢检民行抗(2011)6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邢立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2011)邢东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崔长青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邢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邢东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峥、张建新到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李秋海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林,原审被告白建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齐晓丽,崔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唐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2008年8月29日至2008年10月5日,被告白建祥以金湾梦都白建祥公司的名义,由经办人被告崔长青分5次从原告李秋海处拉建筑木方及方木共计金额55725元,并由被告崔长青书书写欠条5张,由被告唐会兵担保并签字。原审认为,原告李秋海与被告白建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崔长青陈述其系被告白建祥处员工,其从原告李秋海处拉木方及方木并书写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欠条上并未加盖公章,被告崔长青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被告白建祥处员工,依法应由被告白建祥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崔长青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唐会兵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遂判决:被告白建祥自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秋海货款55725元及损失16717.5元,共72442.5元;被告崔长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会兵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白建祥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邢东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错误。本案中,原告李秋海持五张欠条将白建祥诉至法院,但五张欠条均是崔长青以“金湾梦都白建祥公司”的名义在欠条上署名并由唐会兵作保后拉走货物,且该五张欠条既没有加盖金湾梦都白建祥公司公章,白建祥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也认定:欠条上并未加盖公章,被告崔长青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被告白建祥处员工。在此情况下判决被告白建祥给付李秋海货款55725元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另外,判决白建祥给付李秋海损失16717.5元,该损失的认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崔长青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9月2日、10日、11日、10月5日分五次从原审原告李秋海处取走木方及方木共计55725元,并出具欠条五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取李秋海木方、方木(标明了规格、数量、单价等)......以上货物用于邢湾金湾梦都公司承建的11#、13#工程建设,因上述货物取货时货款未付,所以取货人(经办人)在此保证:“所欠未付货款自取货之日起10-15日内付清,若到期不能全部付款,则未付货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按违约金总价款的30%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债权人为追索此债务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并注明取货人:金湾梦都白建祥公司,经办人崔长青,担保人唐会兵。崔长青,唐会兵均在欠条上签字。在执行程序中,2010年1月8日执行人员询问白建祥是否知道判决时,其称知道,并定下了还款计划。后本院执行部门建议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白建祥在“因民事执行案件违法移送我致公安部门并被通缉的情况反映”中表述:“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邢东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及担保人崔长青、唐会兵连带偿还原告李秋海的债务。正是因为我与唐会兵之间也存在经济纠纷,故唐会兵才会为我在上述债中做担保人……”该情况反映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7日。白建祥于2010年12月21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另查明,崔长青在白建祥处打工,崔长青与白建祥之间无货物交接手续,亦无收货人,崔长青称其雇车将货物拉到工地后工人直接使用了,证人杨文柱证明其将木方从李秋海处拉到了工地。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秋海持五张欠条要求白建祥给付货款,欠条上注明取货人为金湾梦都白建祥公司,虽无白建祥的签名及签章,但崔长青系为白建祥打工,且判决作出后执行时白建祥定下了还款计划,白建祥在反映材料中亦认可该债务,原审判决被告白建祥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原告李秋海要求支付损失16717.5元,是按欠条上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的,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白建祥称在执行笔录中的陈述是因当时临近年关、母亲病重,担心被拘留,在对该债务不明了的情况下做的笔录,后经过核实,在其工地的账目及单据中并未见到诉争货物的入库单,才申请抗诉;情况反映是要求公安机关撤销通缉,不能确认对本案的债予以承认。从执行笔录、情况反映及申请抗诉的日期来看,其在抗诉前对该笔债务是认可的,其对笔录和情况反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邢东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现东代理审判员  房 伟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宝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