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5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漳州鸿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丽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鸿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丽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028号原告漳州鸿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漳州鸿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被告杨丽米,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漳州鸿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鸿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漳州鸿创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漳州鸿创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杨丽米系上述物业的业主,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二年的物业管理费8455.68元及公共水电分摊费1056.96元,计9512.6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杨丽米支付物业管理费8455.68元及公共水电分摊费1056.96元,计9512.64元。被告杨丽米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漳州鸿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1月5日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时间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漳州鸿创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漳州鸿创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2011年5月14日被告杨丽米在购房时与漳州鸿创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在《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项第5款约定:“买受人未能按照交房通知中约定的期限、地点及要求,与出卖人或出卖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则该期限届满之日即视为出卖人的买受人交付房屋之日。无论买受人是否办理完毕入住手续或实际入住,与该房屋有关的风险责任随之转移至买受人,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公共维修金等相关费用自即日起全额计收。逾期超过六个月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则可视作买受人放弃收楼,出卖人应缴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公共维修基金,因解除买卖合同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10%逾期收楼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由出卖人支付给买受人或向出卖人所在地公证机关提存,提存费用由买受人承担。”2011年5月14日原告漳州鸿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米签订《华商购物公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第二项: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计,8元/平方米等。2011年9月29日原告及漳州鸿创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公证的形式向被告杨丽米送达《入伙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除外)办理入伙手续,漳州鸿创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漳州鸿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将在入伙现场联合办理一条龙服务;以及办理地点等事项。被告杨丽米至今未办理入伙手续。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单,应交金额为9512.64元,被告至今未交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杨丽米支付9512.64元。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11)闽龙证内经字第186号公证书》、《入伙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缴通知单》;原、被告签订的《华商购物公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与漳州鸿创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漳州鸿创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漳州鸿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和原告漳州鸿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米签订《华商购物公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有效。2011年9月29日原告及漳州鸿创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公证的形式向被告杨丽米送达《入伙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除外)办理入伙手续。被告也已收悉通知,而未办理入伙手续,是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民事权利,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因此,被告应视为入伙小区,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缴交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公共维修基金9512.64元。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服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漳州鸿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公共维修基金951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丽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忠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松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