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7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阎某伙同唐某(已判刑)窜至本市未央区南皂河村预谋实施盗窃。二人发现郭某某家中无人,遂翻墙进入,盗取烟酒、字画等物若干后逃离现场。当晚,欲销赃未果,遂将赃物藏匿于焦某某家中。嗣后,被告人阎某与唐某、焦某某又窜入郭某某家盗窃未果。被害人郭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抓获唐某后追回部分赃物(两瓶五粮液酒及一瓶茅台酒等)。经鉴定,被盗的两瓶五粮液酒及一瓶茅台酒价值共计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阎某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宏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