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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董丰。被告:王某。原告齐某为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仲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8天。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9日生育女儿齐哲咪,现已成年。原、被告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不佳,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上半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复印于宁海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原告齐某曾多次写信给被告王某表达爱意。婚后原、被告共同创业置办了两处房产,且生育女儿。原告齐某现提出离婚要求,主要是其生活方面不检点并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被告王某也表示理解和包容,双方夫妻感情并没什么问题。现女儿即将面临高考。综上,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举证。原告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3月9日生育女儿齐哲咪,现在宁海县桃源书院读书。2013年10月,原告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近20年,且生育了一女儿,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多为家庭完整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游仲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顾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