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东祥与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祥,北京怀建集团九河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369号原告于东祥,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江,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讶利,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怀建集团九河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四层4472室。法定代表人张建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6号。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总经理原告于东祥(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怀建集团九河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被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讶利,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石到庭参加了诉讼,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东祥诉称:2010年8月25日,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怀建北京像素工地内因施工脚手架归属问题与南通公司工作人员马爱明等人发生纠纷,当日19时许,马爱明纠集工地工人持械将我打成轻伤。2012年2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1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马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我经济损失96710.6元。判决生效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马爱明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执行中止。我认为马爱明是南通公司的工地安全员,因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我损害,南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怀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96710.6元。怀建公司辩称:对于东祥造成损害的马爱明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爱明与于东祥因索要各自建筑周转器材发生纠纷,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于东祥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于东祥的诉讼请求。南通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并未承接怀建公司的常营乡北京像素工程,马爱明也并非我公司员工。于东祥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马爱明单位为“怀建集团中宏公司”。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于东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下午,于东成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怀建北京像素工地内施工,因施工脚手架的归属问题与马爱明、徐恩龙等人发生纠纷。当日19时许,于东祥、于东成等人持械前往上述工地找徐恩龙解决此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马爱明纠集工地工人持械将于东祥、于东成打伤,致于东祥“因颅脑损伤致左额顶硬膜外血肿,左侧冠状缝骨折”(经鉴定属重伤),致于东成“头部创伤二处,累计长度为6.5厘米,第九胸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后马爱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012年2月10日,我院经审理出具(2011)朝刑初字第1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马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于东祥经济损失96710.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于东祥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3日,我院出具(2012)朝执字第4254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马爱民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目前正在服刑,其名下无房产、车辆及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中止执行。庭审中,于东祥陈述马爱明系南通公司员工,其参与的工程挂靠在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怀建公司有协议,且怀建公司为工程发包方,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于东祥提供了2010年8月26日马爱明的询问笔录一份,其中工作单位处记载为“怀建集团中宏公司”,马爱明笔录中自述职务为怀建集团中宏公司中宏工地现场班长。怀建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询问笔录可知马爱明并非该公司员工,且公司并未承包北京像素的任何工程。怀建公司提供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以证明该公司为工程劳务分包,就项目已结算完毕。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中,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现无证据显示马爱明系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无证据显示南通公司与发生械斗的工地有任何关系。同时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于东祥受伤并非马爱明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所致,而系因脚手架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后互相械斗引发,故于东祥以用人单位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东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于东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