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又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杨又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564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仲胜,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杨又捡,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又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又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杨又捡向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昭潭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1.072%,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并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昭潭支行向被告足额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按年利率11.072%计算,自2013年4月30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6.608%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下属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所约定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金额;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被告杨又捡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又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杨又捡与原告下属昭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又捡向昭潭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1.072%,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昭潭支行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贷款。合同期内,被告仅归还了至2012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在合同逾期后按高于合同利率50%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故被告对该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又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按年利率11.072%计算,自2013年4月30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6.608%计算);二、被告杨又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又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