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广场饮酒后驾驶小轿车往福建省闽侯上街方向行驶,途径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金洲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张某某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89.50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6月17日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林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某某为林某某的监护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研瑧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