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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林新军、冯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军,冯某,叶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新军。2013年5月8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英堂。被告人冯某。2011年5月4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叶某。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新军、冯某、叶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金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新军及其辩护人陈英堂、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林新军伙同李洋志(另案处理)为赚取每条香烟一至二元的利润,在明知自己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冯某、叶某以及陈某、徐某、杨某、王某等人经营的小店收购红梅和大前门等品牌的香烟,转卖给北京的刘爱民(另案处理),转卖香烟金额至少达2246720元。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林新军单独收购香烟转卖给刘爱民,香烟金额至少达338700元,转卖给温岭的莫素云(另案处理),香烟金额至少达18806元,合计涉案金额达2604226元。2009年间,被告人冯某、叶某为赚取每条香烟一元左右的利润,在明知自己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向郭某、吴某等人经营的小店收购红梅和大前门等品牌的香烟,后转卖给被告人林新军以及江勇军(另案处理),其中转卖给江勇军香烟金额至少达85000元。2009年8月22日在收购香烟运往温岭的途中,被三门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香烟总价值62531元。在2009年9月份至2009年11月份间,二被告人贩卖香烟金额至少达58000元。二被告人总涉案金额达205531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冯某、叶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新军、冯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郭某、徐某、杨某、王某、陈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三门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银行账户相关查询材料、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新军、冯某、叶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贩卖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新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新军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林新军在公安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新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叶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新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涉案的违法烟草制品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冯某、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新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林新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于三门县烟草专卖局的涉案卷烟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