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女,×××出生,汉族,×××人,住×××。委托代理人×××,×××。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惠来县×××。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前夫名字叫×××,是惠来县×××村人。原告与林××育有一子三女,长女林xx(1994年5月28日出生)已能自主独立生活,次女林xx(1996年4月22日出生),三女林xx(2000年9月18日出生),子林xx(2002年2月25日出生)。2003年,原告的前夫林××因病死亡。2009年1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无生育子女。由于结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并且经常对原告进行毒打和辱骂,对家庭和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孩林xx、林xx、男孩林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被告的同村村民林××出具的原告向林××租房屋2年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户籍情况。5.骨灰证明,证明原告前夫林××已过世。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原告说的不属实,2006年,原告及其与前夫共生的孩子大大小小共五人到我家与我一起生活,我都负起责任,生活费用一切都是我在负担,田地收入以及女儿赚的钱都是原告在管。我完全没有毒打原告,她说我不务正业,我老老实实在家干农活。2011年,因为原告去外面勾引别人就引起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就自己搬去外面居住。要求判决男孩给我抚养,我是为了要孩子才会与原告结婚的。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夫×××共生一子三女,长女林xx(1994年5月28日出生)已经出嫁,次女林xx(1996年4月22日出生),在外打工,自己能够独立生活。三女林xx(2000年9月18日出生),子林xx(2002年2月25日出生)。2003年,原告的前夫×××因病死亡。2006年,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时,原告与前夫共生的四个孩子也一起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在惠来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偶尔出去赌钱,有时连续几天在外面,晚上也没有回家居住,另外,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因而引起夫妻吵架。2010年农历二月初三日(即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同村村民林××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征求林xx和林xx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系农村居民且均无固定收入,原告朱×××同意一次性给予被告林×××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彼此缺乏沟通,不注意培养感情,致夫妻之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2009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最终导致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朱×××与其前夫林×××共生的四个子女抚养问题,长女林xx已满十八周岁且已结婚,本院不作处理。次女林xx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外打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对女孩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应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对原、被告自觉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精神,本院予以肯定。但子女的抚养,应当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并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就本案而言,女孩林xx和男孩林xx是原告与前夫林×××共生的子女,与被告不存在血缘关系且也非双方抱养;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林xx、林xx均已满十周岁,经征求孩子意见,二个孩子均要求随原告生活,从尊重孩子意愿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孩子林xx、林xx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诉请抚养孩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对家庭及抚养孩子有一定付出,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以及原告朱×××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同意一次性给予被告林×××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与被告林××离婚。二、女孩林xx(2000年9月18日出生)、男孩林xx(1999年10月8日出生)由原告朱××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朱××一次性给予被告林××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炳通审 判 员 陈如盛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