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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杜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长征北路爱婴堂店铺对面路边,欲以赠送洗衣粉和100元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钱财,被害人徐某某拒收洗衣粉并用手推挡,被告人杜某某临时起意,趁徐某某不备,抢走徐某某在手上的金戒指后逃离,随后被群众抓获,被告人杜某某被抓后当场退赃。经鉴定,被抢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杜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抢金戒指的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存清单,关于被抢黄金饰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购买金戒指的发票,成公龙(北)行罚决字(2013)1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追回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抢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栋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