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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吴太生与贾玲、郝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生,贾玲,郝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吴太生,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雷英平,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生,男,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贾玲,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山西康园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太原市。被告:郝军,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苏晨星,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太生与被告贾玲、被告郝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生、雷英平,被告贾玲、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晨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太生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二被告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半山路1号“半山国际花园”(一期)第89幢1单元302号房,房屋转让总价款为30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支付被告房款总价的70%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条件地还清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的按揭借款余额。被告还清银行按揭后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给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手续,并由其承担变更手续的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万元,随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又给付被告购房款210万元,但被告后来只是履行了交房的义务并未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再拖延,2012年6月21日被告贾玲书写《保证书》,承诺在收到原告剩余购房款立即偿还银行借款以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手续。本着友好、诚信的理念,原告随即将剩余的购房款87万元支付给被告。但是,直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未果。原告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购房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手续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负担相关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交接清单;3、2012年5月7日二被告收到原告3万元定金的收条;4、2012年5月10日二被告收到原告210万元房款的收条;5、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所列交接清单;6、2012年6月21日被告贾玲收到原告87万元房款的收条;7、贾玲于2012年6月21日书写的保证书;8、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贾玲、郝军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其证据无异议。愿意配合原告将房屋的手续办理。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在迎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原告贾玲与上海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半山路1号“半山国际花园”(一期)第89幢1单元302号房(即本案的诉讼标的物)。2012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该房屋,房屋转让总价款为30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自原告支付房款总价的70%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条件地还清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的按揭借款余额。在被告还清银行按揭后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给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手续,并由其承担变更手续的一切相关费用。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吴太生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210万元整并于同日双方列明交接清单。2012年6月21日,原告吴太生将余款87万元交付被告之一贾玲,被告贾玲写下保证书承诺,承诺书中表明原告吴太生愿意给付剩余的房款以清偿银行借款,被告将保证此款专款专用,并于2012年7月21日前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变更手续。但被告只是履行了交房的义务并未依保证书的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原告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手续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本案争议房尚未办理权属证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太生与被告贾玲、被告郝军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吴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贾玲、被告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意欣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