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黄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秀,黄小兵,孙福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刘永秀。原告黄小兵。委托代理人吴庆林,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福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卿莹。原告刘永秀、黄小兵与被告孙福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秀、黄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林,被告孙福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秀、黄小兵诉称,2012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孙福安驾驶川A76H**号小轿车由郫县方向朝都江堰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车前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黄志云相撞,造成黄志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队确定由被告孙福安与黄志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福安为川A76H**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刘永秀、黄小兵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偿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4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孙福安辩称,该案的赔偿责任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准,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715.17元、施救费停车费1180元、修车费5881元、车检费1100元、尸检费1000元以及垫付的黄志云的殓葬费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孙福安在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被告孙福安垫付的尸检费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孙福安提出的施救费、停车费不是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孙福安自行理赔。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07时许,被告孙福安驾驶川A76H**号小轿车沿317线由郫县方向朝都江堰方向行驶至317线两路口飞跃街路段时,与车前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黄志云相撞,造成黄志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黄志云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医疗费715.17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偿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扶养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2012年12月15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孙福安与黄志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就事故责任划分事宜,原、被告未能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孙福安为其所有的川A76H**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止。川A76H**号小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停车费1180元。另查明,1、死者黄志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和企业信息、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表、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尸检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据此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孙福安承担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黄志云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黄志云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亲属原告刘永秀、黄小兵承担。对因事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715.17元,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后为572.14元;2、丧葬费17936.5元;3、死亡赔偿金126018元(7001元/年×18年),因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实证明黄志云居住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应按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18年;4、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884.54元(35873÷365×3×3);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鉴于被告孙福安就川AP0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黄志云死亡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孙福安和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孙福安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刘永秀、黄小兵要求的扶养费,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福安垫付的医疗费715.17元、尸检费1000元以及向二原告支付的3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费用中进行扣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福安。对于被告孙福安要求处理其垫付的施救费停车费1180元、修车费5881元、车检费1100元,不属于二原告的损失,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福安可另行寻求救济。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0075.56元,被告孙福安应承担自费药品费的60%即85.82元、尸检费600元,诉讼费2212.8元,二原告应承担自费药品费的40%即57.21元、尸检费400元。上述费用与被告孙福安垫付的医疗费715.17元、尸检费1000元以及向原��支付的30000元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刘永秀、黄小兵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21259.01元,向被告孙福安支付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81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秀、黄小兵支付因其亲属黄志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1259.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被告孙福安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816.5元。三、原告刘永秀、黄小兵向被告孙福安支付其垫付的自费药品费和尸检费共计457.21元,此款已在上述判决一、二项中品迭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永秀、黄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原告刘永秀、黄小兵承担1475.2元,被告孙福安承担2212.8元,应由被告孙福安承担的费用已在上述判决中品迭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丁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