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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奕新与陈圣什、安吉安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新,陈圣什,安吉安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11号原告:王奕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琦、吕方达。被告:陈圣什。被告:安吉安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什。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峰。原告王奕新为与被告陈圣什、安吉安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新的委托代理人俞琦、吕方达,被告陈圣什、安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奕新起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陈圣什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5‰,按月结清。三方又于同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安康公司为被告陈圣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圣什不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和损失由被告陈圣什承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日将200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圣什立即返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圣什承担律师代理费36.6万元;被告安康公司对被告陈圣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圣什立即返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为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为25‰,写成2.5‰系笔误。被告陈圣什、安康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因为2012年8月1日,原告将2000万元汇入被告安康公司账户,但当日该公司将500万元还是1000万元返还给了原告,故实际借款金额应是1000万元或1500万元;依据借款合同第4、5、6条规定,被告安康公司已将16套排屋抵押给原告,且排屋价值已远远大于2000万元,若原告要求返还,则应先将该16套排屋还给被告;对利息请求,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且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是约定了16套排屋作为补偿;2、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因为双方并未对此进行具体约定;3、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安康公司提供的为一般保证,且已过了保证期限,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按双方约定,16套排屋已经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可以要求购买排屋。原告王奕新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证据2、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将20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安康公司账户,且二被告于当天出具收到该2000万元借款款项的收款收据一份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约定保证期间、律师费负担及管辖法院等事项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亦无异议,但根据该补充协议,被告安康公司将16套排屋过户给原告,且该房屋价值大于2000万元,若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则其应先将该16套排屋还给被告。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已能全面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其中,对于本案借款利率的约定,虽然证据1即借款合同上书写为“2.5‰”,但原告称该书写系笔误,实际应为“25‰”,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实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且原、被告双方对已按约定借款月利率40‰计付过二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陈圣什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王奕新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付清;并由被告安康公司对被告陈圣什的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意以其已经开发的16套排屋作为抵押,若被告陈圣什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其愿意以将抵押的16套排屋作为作为原告的借款补偿。同日,原告汇款2000万元至被告安康公司的银行账户,即将借款款项以汇款方式予以了交付,二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8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若被告陈圣什不能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要求解决,且被告陈圣什应当负担原告催收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和损失;被告安康公司为被告陈圣什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和借款期满后二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之后,被告陈圣什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实际借款利率即4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二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至今未予以返还。另查明,安康公司用于向原告抵押的16套排屋,其已通过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的形式向有关部门进行售房预登记,但上述16套排屋权属至今未进行明确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圣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圣什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口头约定以月利率40‰计付借款利息,以及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利息,均明显过高。被告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该借款利息应依法予以调整至合理范围。由于被告陈圣什已按双方约定支付过二个月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关于已返还过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或1000万元的辩称,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安康公司的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限已明确约定为借款期满后二年。故被告关于安康公司承担的系一般保证责任且已过了保证期限的辩称,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康公司对被告陈圣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关于安康公司已将16套排屋抵押给了原告,要求予以返还的辩解,因上述抵押房屋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且上述16套排屋权属至今未进行登记明确权属,故对被告该辩解,亦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陈圣什承担律师代理费36.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圣什返还王奕新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吉安康置业有限公司对陈圣什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王奕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680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海明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